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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与廖大军、杨小宁、莫荣亮、廖振斌、廖忠余、廖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廖大军,杨小宁,莫荣亮,廖振斌,廖忠余,廖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4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廖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建军,该支行信贷部资产保全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诸葛少春,该支行三农金融部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廖大军,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被告杨小宁,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被告莫荣亮,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被告廖振斌,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被告廖忠余,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被告廖红英,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诉被告廖大军、杨小宁、莫荣亮、廖振斌、廖忠余、廖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锦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海洋、人民陪审员谢重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星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建军、诸葛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大军、杨小宁、莫荣亮、廖振斌、廖忠余、廖红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廖大军、莫荣亮、廖忠余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提交了一份申请原告授予其信用贷款额度为50000元的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同日,被告廖大军、杨小宁共同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采购鸡、饲料。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廖大军、莫荣亮、廖忠余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合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廖大军、杨小宁、莫荣亮、廖忠余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0331112100081660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廖大军发放30000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鸡、饲料,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被告廖大军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如被告廖大军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廖大军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李佩才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其中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其他费用等。当日,原告即依约将3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廖大军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廖大军并没有按期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现其已拒不还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廖大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90.56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杨小宁、莫荣亮、廖振斌、廖忠余、廖红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明2012年10月18日,三被告廖大军、莫荣亮、廖忠余共同向原告提交该申请表,向原告申请授予其50000元的信用贷款额度;(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廖大军、莫荣亮、廖忠余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廖大军、杨小宁共同向原告申请发放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采购鸡和饲料。(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廖大军、杨小宁、莫荣亮、廖忠余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借款用途、还款付息方法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被告廖大军发放小额贷款30000元。(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和《催收函》5份,证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7)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6份及结婚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被告廖大军、杨小宁、莫荣亮、廖振斌、廖忠余、廖红英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大军、杨小宁、莫荣亮、廖振斌、廖忠余、廖红英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笔录及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下列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廖大军和杨小宁、莫荣亮和廖振斌、廖忠余和廖红英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6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成员互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廖大军因采购鸡、饲料需要资金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廖大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杨小宁、莫荣亮、廖忠余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被告廖大军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如被告廖大军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廖大军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李佩才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其中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其他费用等。当日,原告并按约付给了被告廖大军借款30000元,后来被告廖大军归还了贷款本金14909.44元及部分利息,尚有贷款本金15090.56元及剩余利息未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剩余还款义务,故成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接受合同的约束。被告廖大军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5090.56元及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宁、莫荣亮、廖振斌、廖忠余、廖红英自愿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向原告作出连带偿债的承诺,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故依法应对被告廖大军所欠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大军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贷款本金15090.56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原、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被告杨小宁、莫荣亮、廖振斌、廖忠余、廖红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77元,由被告廖大军、杨小宁、莫荣亮、廖振斌、廖忠余、廖红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锦锋代理审判员  唐海洋人民陪审员  谢重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星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