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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执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曾伟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伟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执字第563号罪犯曾伟锋,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春县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永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伟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退赔款人民币6221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以(2012)泉刑执字第4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4年5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曾伟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曾伟锋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个人内务整洁;服从劳动分配,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6次,2012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已交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赔偿款13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罪犯择优报请减刑量化得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月考核奖惩审批表、收款收据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曾伟锋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安心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伟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建家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雅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