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嵊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国忠与陈海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忠,陈海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嵊商初字第79号原告张国忠。被告陈海英。原告张国忠诉被告陈海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陈海英立即清偿原告张国忠借款本金4100元,支付利息85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2月5日,借款人袁军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海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取得借款后,按约支付5个月利息共计3500元。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于2013年12月5日和2014年1月5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2500元和900元,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能归还,被告陈海英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动调整将已支付的利息酌情抵扣本金250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4100元,且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的利息酌情定为850元。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借款人袁军尚欠原告张国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借款本金4100元,利息85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41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 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池卫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