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县法行非诉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遵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吴小金、胡志林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遵县法行非诉字第94号申请人遵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遵义县计生局)。法定代表人涂永发,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亚菲,遵义县计生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晓庆,遵义县团溪镇镇人民政府干部。被申请人吴小金,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农民。被申请人胡志林,女,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农民。申请人遵义县计生局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月11日作出的遵县人口计生征决字113(2014)第(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即对被申请人吴小金、胡志林执行其所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4572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被申请人吴小金、胡志林于200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20日生育长子,取名(吴甲);2013年9月25日生育次女,取名(吴乙)。2014年1月11日,申请人遵义县计生局以被申请人吴小金、胡志林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生育调节政策之规定为由,根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遵县人口计生征决字113(2014)第(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对二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45720元。申请人于2014年1月13日向二被申请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并告知其若不服上述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二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在履行期内履行义务。申请人遵义县计生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被申请人吴小金、胡志林生育第二孩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遵义县计生局依据被申请人违法生育的事实及《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按照2012年遵义县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620元的3倍对吴小金、胡志林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22860元、22860元,共计45720元,其作出的遵县人口计生征决字113(2014)第(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遵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11日作出的遵县人口计生征决字113(2014)第(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即对二被申请人吴小金、胡志林征收社会抚养费45720元。被申请人吴小金、胡志林承担的上列款项共计45720元,限本裁定书送达后三日内缴纳到遵义县人民法院财务室。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朝友审判员 马中云审判员 李兴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