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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许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早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许某某至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号车棚内,共同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红色的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获款并耗用。经成都市成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65.00元。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某某”网吧被公安民警挡获;被告人许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到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万年派出所投案。二名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共同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并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尹汉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