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蛟民执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男,201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父亲),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被执行人张某,女,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与被执行人张某抚养费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蛟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如下:被告张某从2013年起每年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2,650.00元至原告王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抚养费于当年10月1日前付清。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张某已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某甲2,6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案应做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3)蛟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张某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春青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鲍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