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执行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林秀与刘芳菲、林学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秀,刘芳菲,林学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行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林秀,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刘芳菲,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林学远,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执行人林秀与被执行人刘芳菲、林学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3)长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芳菲、林学远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林秀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并给付案件受理费563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决定由查控人陈家钿、处置人林继光共同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同年3月7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二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现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刘芳菲、林学远去向不明。经向长乐市国土资源局、建设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芳菲、林学远的地籍登记档案及房产登记信息;经向长乐市公安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芳菲、林学远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向中国建设银行长乐支行、中国银行长乐支行等相关金融机构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林学远在中国工商银行长乐金峰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长乐锦江支行有少量存款,在其他银行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存款,本院在另案执行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林学远的上述存款,并扣划了该存款以缴纳本案及刘芳菲、林学远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九个案件的执行费计6895元。现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先延期执行。以上事实,由长乐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表、上述金融机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调查笔录、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芳菲、林学远去向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继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江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