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61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成武,系原告父亲。被告董某甲。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成武、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董某乙(2005年农历7月5日生),现年9岁。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赶我走,有时候打我,用毛巾勒我,和我不一条心,总向着他爸妈,感情不合,他开出租车挣钱不交家,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育,原告承担抚育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董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也没做什么错事,整天都是为了养家赚钱,原告说的都是片面的。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欠债事实;2、土地流转合同,证明有9公顷地;3、董维勤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父亲将房子给原、被告了。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董某乙(2005年农历7月5日生),现年9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虽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未能举出符合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暂时以不宜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臧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