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段某某、林某某不服被告某某自治州民政局收养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者某,李某某,段某某,林某某,某某自治州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某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西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者某,男,哈尼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女,佤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女,彝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某某自治州民政局。以下简称州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刀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审原告段某某、林某某不服被告某某自治州民政局收养登记一案,经某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景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者某、李某某、李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上诉人者某、李某某、李某某以需要调解为由申请中止诉讼,2013年12月17日,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被上诉人段某某以没有调解基础为由申请恢复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4日裁定对本案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段某某和林某某夫妇共同生育长子段某某、次子段某某、女儿段某某。长子段某某和李某某结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儿段某某并另立门户。段某某夫妇与次子段某某共同生活。段某某、林某某夫妇与儿媳李某某因为生活琐事相互有积怨。2012年7月6日,段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7月26日,李某某生下遗腹子标海。同年7月29日,李某某因自己一个人没有能力抚养两个未成年的孩子,把遗腹子标海送给者某和李某某抚养。同年9月18日,者某和李某某向某某自治州民政局申请办理领养证,某某县勐捧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盖章同意。同年9月21日,李某某与者某、李某某夫妇签订《收养子女协议》并由某某自治州勐泐公证处对该协议作出(2012)云西勐泐证字第3972号公证。同年9月24日,某某自治州民政局经询问核实送养人与收养人的意思表示后,依据送养人和收养人签订的协议及公证文书作出S532800-2012-0051号收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并向收养人者某、李某某夫妇发放了《收养登记证》。被收养人标海与养父母者某、李某某共同生活在勐捧镇温泉村委会跃进村民小组,并于2012年10月22日落户。另查明者某和李某某于2006年结婚,李某某因两次宫外孕致双侧输卵管切除而终身不能生育。2013年5月12日,原审原告段某某、林某某对某某自治州民政局作出的收养登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段某某、林某某认为被告州民政局对被收养人的祖父母未尽征询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侵犯了被收养人祖父母优先抚养的权利义务。收养人者某、李某某夫妇办理收养登记时未满30周岁,违反了《收养法》第六条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方作出的收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被告州民政局及其第三人李某某、者某、李某某坚持确认收养关系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以(2013)景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诉行政机关州民政局的收养登记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告州民政局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S53**0-2012-0**1号收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一审第三人李某某、者某、李某某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确认收养登记合法有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一审法院组织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没有提出新的意见,但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五条第(三)项“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具有送养人资格”之规定,本案送养人李某某因独自无力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将其遗腹子标海送养,具有送养资格。根据《收养法》第六条关于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规定,本案中的收养人者某和李某某虽然申请收养登记时不满三十周岁,但其他条件已具备。鉴于收养人李某某已经不能生育、被收养人标海自被收养之日起即与者某和李某某共同生活、已建立起较深感情并已落户的客观事实,故应当保护收养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收养法》第十八条“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之规定,本案原审原告段某某、林某某作为被收养人标海的祖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义务。但是,根据者某、李某某与段某某、林某某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有较大差距的实际情况,结合段某某、林某某与李某某因为家庭琐事积怨较深矛盾突出的实际情况,被诉行政机关某某自治州民政局依据送养人李某某与收养人者某、李某某签订的《收养子女协议》及某某自治州勐泐公证处的公证文书,对收养人者某和李某某夫妇的收养登记申请作出收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关于有利于被收养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与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并无不当。此外,对于生父母送养亲生子女时应当征求其他有抚养权人的意见,我国法律无强制性规定。故原判以某某自治州民政局未能提供已征求段某某、林某某的意见的证据为由撤销其办理的收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某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3013)景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原审被告某某自治州民政局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S532800-2012-0051号收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50元由李某某、李某某、者某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璐审判员 姚丽诚审判员 卢正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