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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徐小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小盟,曾用名徐猛猛,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盟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姝、赵娜,被告人徐小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小盟指使其网友李某某化名赵鹏鹏,并谎称赵鹏鹏系中国工商银行滨州滨城支行信贷部主任的儿子,以帮助他人贷款需向信贷部主任送礼为由,多次诈骗王某某等人财物,累计867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徐小盟利用上述诈骗方式多次骗取王某某现金,共计42200元。2、2013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徐小盟利用上述诈骗方式骗取毕某某面额为5000元的山东一卡通一张。3、2013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徐小盟利用上述方式骗取吴某某现金12000元。4、2013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徐小盟利用上述方式骗取杨某某现金12000元。5、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小盟利用上述方式骗取杜某某现金1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小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李某某、朱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手机短信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徐小盟的近亲属及其朋友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41100元,这由收条、办案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小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请求对被告人徐小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徐小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小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徐小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5600元(其中退赔王某某1100元、退赔毕某某5000元、退赔吴某某12000元、退赔杨某某12000元、退赔杜某某1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霞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