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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辖终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王永清与赵世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清,赵世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民辖终字第0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清,台湾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辉,台湾居民。上诉人王永清因与被上诉人赵世辉不当得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辖初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永清上诉称:本案涉及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皓翊公司股权人受让人皆是台湾人,故侵权行为地应在台湾。上诉人去年在江苏昆山的时间仅为二周,所以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是错误的,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就王永清诉赵世辉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2)苏中商外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确认赵世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永清支付人民币881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3年11月20日,王永清与赵世辉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即王永清通过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的执行,取得(2012)苏中商外终字第0002号的履行款。现赵世辉又以王永清不当得利为由,另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法律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地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可以由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及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此规定处理,故原审法院作为有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王永清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茵审判员  郑雄审判员  谢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