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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矾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叶友料与颜孙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友料,颜孙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矾商初字第63号原告:叶友料。被告:颜孙雨。原告叶友料为与被告颜孙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友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孙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友料起诉称:自2009年起,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多次借取现金。2012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壹厘,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支付了2012年的利息2.6万元。2013年年底,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3.1万元,扣除2013年的利息2.6万元,尚有5000元存于原告处。原告曾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扣减5000元,但被告予以拒绝,故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据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存于原告处的5000元在本金中扣除,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叶友料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颜孙雨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至2012年2月2日,被告颜孙雨结欠原告叶友料借款22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余款215000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颜孙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叶友料借款2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元,由颜孙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 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