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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与姚碧珍、区志勇、陈敬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姚碧珍,区志勇,陈敬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吴邱虎。被告姚碧珍。被告区志勇。被告陈敬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白县支行)诉被告姚碧珍、区志勇、陈敬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李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邱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碧珍、区志勇、陈敬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白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姚碧珍、区志勇、陈敬参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80000元,同时区志勇、陈敬参为保证人。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为4个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被告姚碧珍每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2日。从2013年8月13日起,被告当期应归还本息10200元,至2014年3月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当期借款本息74740元,累计利息1016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姚碧珍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担保成员区志勇、陈敬参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姚碧珍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姚碧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4740元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5.3%计算,暂计至2014年3月5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为10169元,后续利息及罚息另计至还清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区志勇、陈敬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姚碧珍、区志勇、陈敬参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姚碧珍、区志勇、陈敬参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80000元,同时区志勇、陈敬参为保证人。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为4个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被告姚碧珍每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2日。从2013年8月13日起,被告当期应归还本息10200元,至2014年3月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当期借款本息74740元,累计利息1016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4740元,累计利息10169元至今未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2月5日诉至法院诉,要求办理。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白县支行与借款人姚碧珍、区志勇、陈敬参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属有效合同。借款人姚碧珍不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姚碧珍偿还拖欠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区志勇、陈敬参作为保证人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签名点指,同意为借款人姚碧珍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区志勇、陈敬参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碧珍、区志勇、陈敬参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与被告姚碧珍、区志勇、陈敬参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姚碧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4740元及累计利息10169元(暂计至2014年3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规定另行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三、被告区志勇、陈敬参对被告姚碧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姚碧珍、区志勇、陈敬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1元,由被告姚碧珍、区志勇、陈敬参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961元,不再退回,由被告姚碧珍、区志勇、陈敬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李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海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