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9号原告郭某甲,农民。被告杜某,农民。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乙,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0月被告父亲将原告打伤住院,被告随即离家出走,将孩子留给原告独自抚养。现夫妻已分居四年,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杜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多因沟通不够所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婚生子郭某乙尚年幼,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努力化解矛盾,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文瑾代理审判员  张 飞人民陪审员  郭小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志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