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康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88年4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于2011年3月份至2014年3月15日,先后六次窜至我县南屯基镇、东丰镇、三合乡等地,以撬开门窗侵入室内的手段,盗窃村民住宅、商店、发廊、浴池、手机营业厅等场所,盗得现金、金首饰、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徐某某、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盗窃公民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康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返还全部赃款、赃物,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尹国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