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前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有兵与李书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937号原告王某某,男,38岁,汉族,打工人员,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李某某,女,32岁,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6月18日结婚,因二人均属再婚,婚后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2月份突然离家出走,经过我多次打电话,劝说她回家,但是一直无果���我曾于2012年10月8日起诉离婚,但是因为无法联系到被告最后没有离婚。今年3月份的时候被告突然回到我父母家中,我再次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3、乌拉特前旗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近两年零一个月没有归家的事实。4、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76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原告王某某在与被告李某某结婚之前,有一套位于乌拉特前旗砖木结构住房。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他外面有其他的女人,属于婚姻的过错方。我2013年2月离家是因为我老家父亲生病。现在他要求离婚,应给我包括共同财产、经济补偿等共计50万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的取得形式及内容均合法,且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证明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床和衣柜及生活用品。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分割。原告王某某婚前在乌拉特前旗先锋镇分水村瓦窑社有砖木结构102平米平房一套。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双方二年未共同生活,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后,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致使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离家至今已逾二年,虽被告回到家中,但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由被告所有。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付5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床和衣柜由被告李某某所有。婚前财产砖木结构住房一套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德领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