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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韦旭强、梁明与被上诉人韦秀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旭强,梁明,韦秀娥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3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旭强。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明。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秀娥。委托代理人何国勇。委托代理人周健。上诉人韦旭强、梁明因与被上诉人韦秀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3)鱼民初(一)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旭强、梁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誉、被上诉人韦秀娥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勇、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柳州市鑫源进口汽车修理厂由韦旭强、梁明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2013年3月8日上午9时许,韦秀娥走路经过修理厂门口时,被从修理厂内跑出来的犬只惊吓后不慎摔到在地受伤。柳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鱼峰大队接到报警后派民警到现场,通知了韦秀娥的家属何国勇与韦旭强到场,并将韦秀娥送到医院治疗。韦秀娥受伤后在广西龙潭医院住院治疗共9天,出院诊断为:1、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2、L4/5、L5/S1椎间盘膨出;3、第3-5腰椎骨质增生;4、脊髓损伤?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或者转外院专科治疗。韦秀娥支出医疗费2692.7元。2013年3月15日,韦秀娥在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放射科对患处进行检查,支出医疗费440元。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25日,韦秀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L3椎体新发压缩骨折;2、S1腰化;3、骨质疏松症;4、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腰围外固定下适度功能锻炼,暂不负重及剧烈活动,全休1个月,1个月后回院复查,韦秀娥支出医疗费14719.14元。韦秀娥要求韦旭强、梁明支付上述医疗费用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韦旭强、梁明支付医疗费17696.24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3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32206.24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韦旭强、梁明是否是致使韦秀娥受惊后摔倒的犬只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二、韦秀娥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对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韦秀娥在韦旭强、梁明共同经营的修理厂门口被一犬只惊吓并摔伤,根据《巡警支队110接处警信息登记表》,该犬只是从修理厂中跑出来的。根据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规则,该院认定韦旭强、梁明对于在其修理厂内活动的犬只负有管理义务。由于韦旭强、梁明对犬只管理不善造成韦秀娥损伤,韦旭强、梁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韦旭强、梁明辩称涉案犬只不是其饲养,但未举证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对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根据韦秀娥在广西龙潭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就诊的记录,韦秀娥住院治疗的椎间盘突出、骨质疏松等疾病显然不能证实与本次损伤存在关联性。该院结合案情,酌定由韦旭强、梁明对韦秀娥住院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承担50%的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上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材料确定为17851.84元。医疗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韦秀娥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必然发生,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2、护理费:韦秀娥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25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根据医嘱,韦秀娥住院期间需卧床,故其主张护理费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韦秀娥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该院参照上一年度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347.8元(28938元/年÷365天×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韦秀娥住院共17天,按40元/天计算为680元。4、交通费:根据韦秀娥就医和护理情况,该院酌定为200元。关于营养费,韦秀娥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实该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韦秀娥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本次损伤导致误工并产生损失,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韦秀娥被犬只惊吓摔倒造成身体损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以上1-4项合计人民币20079.64,韦旭强、梁明承担50%的责任即10039.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韦旭强、梁明应赔偿给韦秀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0039.82元;二、驳回韦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元(韦秀娥已预交),减半收取302.5元,由韦秀娥负担202.5元,韦旭强、梁明负担100元。二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追撵被上诉人的狗既不是两上诉人饲养或管理的,两上诉人也不是有过错的第三人,因此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中被上诉人与狗之间没有身体接触,该狗亦未对被上诉人实施抓、咬或扑的行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所受之伤是由于狗的追撵行为所导致的,自己所受的伤与狗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事情经过只有被上诉人的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证明,因此就让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三、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2、L4/5、L5/s5椎间盘膨出;3、第3—5腰椎骨骨质增生;4、脊髓损伤。这些都是被上诉人的老毛病,不是由于本次摔倒造成的损害,被上诉人在医院治疗的是“旧伤”,不应该由上诉人负责。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3)鱼民初(一)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被上诉人也认为一审判决不合理但没有上诉,因为被上诉人第一次在龙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全部是治疗本次摔伤的,因此在龙潭医院治疗的费用应全额赔偿,第二次在工人医院住院花去10000多元,这次应区分检查费和手术费,虽然检查出骨质疏松的老毛病,但用药上并没有用到骨质疏松的药。二、上诉人认为狗不是他们饲养的,但在事发当时并没有否认,110到现场处理时也没有提出来,在事发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提出要求支付医疗费时也没有否认狗不是其饲养的,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情,公正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认为一审判决中“柳州市鑫源进口汽车修理厂由韦旭强、梁明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不是事实,事实上韦旭强、梁明不是修理厂的经营者,梁明只是修理厂的技术人员。2、认为一审判决中“2013年3月8日上午9时许,韦秀娥走路经过修理厂门口时,被从修理厂内跑出来的犬只惊吓后不慎摔到在地受伤。”不是事实,称韦秀娥跌倒在修理厂门口不是由于修理厂内的狗追撵造成的。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柳州市鑫源进口汽车修理厂是韦旭强、梁明合资开办的,我们是该厂的出资人和管理人。目前柳州市鑫源进口汽车修理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故一审判决中“柳州市鑫源进口汽车修理厂由韦旭强、梁明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的陈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2013年3月8日《巡警支队110接处警信息登记表》中现场警情写明“该老人是被羊角山小学修理厂内的狗追出门外吓倒老人所致,老人讲腰被闪了,无法站立,”故一审判决中“2013年3月8日上午9时许,韦秀娥走路经过修理厂门口时,被从修理厂内跑出来的犬只惊吓后不慎摔到在地受伤。”的陈述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追撵被上诉人的犬只是否是由上诉人饲养或管理的?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开支的医疗费是否是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2013年3月8日《巡警支队110接处警信息登记表》中现场警情记载“该老人是被羊角山小学修理厂内的狗追出门外吓倒老人所致,……同时将该情况通知修理厂老板韦旭强,同意将老人先送去看。”当时被上诉人韦旭强并没有否认追撵被上诉人的狗不是修理厂的,现又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追撵被上诉人的犬只不是修理厂饲养或管理的,故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作为修理厂的经营者对该犬只具有管理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对该犬只未尽到足够的管理义务,致使犬只跑出修理厂追撵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龙潭医院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上记载被上诉人的病情为“1、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2、L4/5、L5/S1椎间盘突出、3、第3-5腰椎骨质增生、4、脊髓损伤?”和柳州市工人医院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上记载被上诉人的病情为“1、L3椎体新发压缩骨折、2、S1腰化、3、骨质疏松症、4、腰椎间盘突出症”,这些材料均显示被上诉人在医院有治疗椎间盘突出、骨质疏松症等疾病的开支,而这些疾病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元(上诉人韦旭强、梁明已预交),由上诉人韦旭强、梁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佩云审 判 员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李春晓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