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何心海与谭建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0973号原告何心海,男,1948年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邱长贵,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谭建君,男,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何心海与被告谭建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魏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宇、人民陪审员刘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心海的委托代理人邱长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建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心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三个门市(原门牌号分别为154、160、162号)出租给被告,租金按每个门面每月1200元计算,租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被告承租上述门市后只缴纳了租金30600元,尚欠原告租金12600元未付,加之租期到期时被告无法联系,门市亦被被告上锁,导致原告无法收回门市,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将其租用的房屋交付给原告;2、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尚欠的租金12600元及2014年1月占用门市的租金3600元,合计16200元。被告谭建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三个商业用房的所有权人(房产证号:永川区房地证2009字第×××××××号,建筑面积均为51.08平方米)。2013年1月1日,原告将上述门市出租给被告并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租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租金按每个门市每月1200元计算;租用期满不再续租的,被告应将门市腾空后交还原告;如需续租,被告应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门市交与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原告租金30600元,尚欠2013年的租金12600元未付。2013年12月底,因被告无法联系,加之其将出租门市上锁,致使原告至今不能收回门市。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不清楚出租门市内是否还有被告的其他物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租房协议》、居委会证明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租赁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租金支付的期限及方式,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3年全年的租金,故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的租金126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租赁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并未要求续租,其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及时将门市返还与原告,但被告却将门市上锁后离开,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该门市并继续出租与让人使用,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其损失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原租金标准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其租用的门市交付原告并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尚欠的租金126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系租赁关系,门市交接应当使用“返还”一词。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占用门市的租金3600元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该款的性质不是租金,而是赔偿金,即因被告违约产生的房屋占用费,应由被告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术语作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建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海通大道136、138、142号的三个商业用房返还原告何心海;二、由被告谭建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何心海2013年尚欠的门市租金12600元;三、由被告谭建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何心海2014年1月继续占用房屋的占用费3600元;四、驳回原告何心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5元,由被告谭建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覃魏枢代理审判员 雷 宇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