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法民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春华与曹勇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法民保字第00021号申请人刘春华,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担保人颜云生,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曹勇,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刘春华因与被申请人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曹勇所有的DH220LC-7型挖掘机一台、DT218B型压路机两台予以查封,并对被申请人曹勇在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机械租金17000元予以冻结。担保人颜云生向本院提供了其所有的渝CF07**号江铃牌小汽车一辆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且提供了相应财产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曹勇所有的DH220LC-7型挖掘机一台、DT218B型压路机两台予以查封。二、对被申请人曹勇在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机械租金17000元予以冻结。三、对担保人颜云生所有的渝X**号江铃牌小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