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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陵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兰张功、谭某某犯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张功,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陵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张功,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张功、谭某某犯盗窃,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张功、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兰张功伙同被告人谭某某、蓝某某(另案处理)及两名朋友商量一起偷车,其中谭某某负责销售。凌晨2时左右,兰张功骑摩托车载蓝某某及两名朋友到陵水县某某镇某某路粮所被害人林某某居住的一栋二层楼处,将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一辆某某两轮摩托车和一辆某某牌三轮摩托车及车上的二十五袋某某牌肥料推出来,推一段路后,蓝某某将摩托车钥匙控制线剪断,重新接线启动摩托车,四人将两辆摩托车及车上物品盗走。约12时许,谭某某联系好买家后,约兰张功一起骑盗窃的三轮摩托车往某某农场方向走,途中被失主林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兰张功,谭某某跑后当天晚上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43元,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428元,被盗化肥价值人民币8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兰张功在被抓获的当日,带办案的民警追回被盗窃的25包肥料,缴获被盗的某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某某牌氯化钾肥料25包已于2013年6月17日发还受害人。另一辆被盗的两轮摩托车,受害人林某某已从三亚市公安局海棠湾分局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兰张功、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照片):三轮摩托车一部、化肥25包;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3、证人黄甲、黄乙的证言;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三份;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被告人兰张功、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张功、谭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数额累计价值人民币2517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入户盗窃,数额25171元,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张功、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兰张功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笫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张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应文审 判 员  许义祥人民陪审员  王家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