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张革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张革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碑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牟乃密,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洁,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革慢。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张革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4月18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9.7万元,用于购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甲字某号名园某房产,借款期限自200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8日。同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之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贷款39.7万元,但自2012年11月至今被告未足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宣告贷款立即到期,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48953.58元,利息4666.46元,本金罚息92.06元,利息复利84.02元及2013年5月1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拥有的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全;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该《借款合同》显示贷款人为:建行西安市李家村分理处,经询原告,该分理处现改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塔路支行,系分支机构,具有独立主体资格。故原告身份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的起诉。诉讼费3576元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方民代理审判员 崔 春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