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德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福刚诉被告赵志光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刚,赵志光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黄福刚,男,1940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光林,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志光(曾用名赵考朋),男,1943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翔,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福刚诉被告赵志光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珠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苏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林,被告赵志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村同屯人,自小就认识,是儿时的伙伴,但两个人到了结婚年龄时因为一些问题反目成仇。原告在十几年前从南宁工作退休回家,虽然岁月沧桑,时过境迁,但被告对原告还是心存仇意,眼含凶光,双方互不招呼,互不说话。2013年农历11月份,被告在村里大放谣言,指名道姓说原告有4条罪状,一是原告毁坏其田埂;二是说原告占用屯里卖原学校地皮所得款3000元;三是原告偷其三只羊;四是原告唆使同屯黄继克铺新房水管占用他门前小路。屯里一夜之间,满屯风雨,几百口人都认为原告有上述行为。一传十,十传百,平时对原告毕恭毕敬的乡亲们也敬而远之。这突如其来的谣言,让原告不知所措,沉重的心理压力让原告喘不过气来,一时在村里不敢出门,出门不敢见人,见人未说话脸先红,好像自己真的是被告所说的这样的人。后原告找到被告论理,要求被告收回谣言,澄清事实,对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被告置之不理。2013年农历11月18日,被告把以上四条罪状向村委举报,要求村委对原告进行调查,村委干部几次深入到大德屯了解情况,弄得本来就闹得沸沸扬扬的谣言更是火上浇油。与此同时,被告又到燕峒派出所报案,请求派出所到村里处理双方的纠纷问题,村公所、派出所调查后也没有找到原告有违法犯罪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造谣中伤原告,捏造谣言在村里传播,到村委、公安派出所报假案,贬损原告的名誉,降低社会对原告名誉的评价,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一段时间里原告精神恍惚,寝不安席,食不甘味,心身憔悴。被告的言行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相互不打招呼不是因为原、被告青年时反目成仇,是由于原告自己是退休干部,每个月有几仟块钱退休金,在屯里看不起做农民的人所造成。而且2013年农历11月份,被告也没有在村里大放谣言,指名道姓说原告有任何罪状,在屯里面,也没有出现像原告所说的一样,造成屯里一夜之间满屯风雨的事情。至于原告要求巴龙村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是巴龙村整个村民委的意思,是原告本身看不惯被告,为了把被告告上法庭,与个别村民委干部勾结,无中生有制造地假象,完全不是客观事实。2.就被告的山羊两次丢失事情,被告曾于2014年1月6日向燕峒派出所报案,但被告在报案时没有提到怀疑哪个人,更没有指名道姓讲过是原告所偷。至于被告向村民委反映山羊两次丢失事宜,也是被告到派出所报案时,派出所民警要求被告回家时也要向村民委反映情况,被告才向村民委反映山羊两次丢失的事情,且向村民委反映时也没有提过怀疑是原告所为,所以原告自己认为被告怀疑原告偷山羊,并夸大其词地诬陷被告,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3.从假设的角度看,被告即使在向燕峒派出所报案时,把原告作为嫌疑人举报,但举报这一行为是合法的,没有构成对原告人身权利的侵害,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构成名誉侵权完全没有法律根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3.巴龙村民委证明,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名誉;4.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证人黄继宁证言,拟证明被告在众人面前散布谣言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的事实;6.证人赵华阶证言,拟证明被告在众人面前散布谣言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向村民委反映情况,应当提供反映问题的原始记录,而且这份证据是传来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黄继宁与原告有一定的亲戚关系,有偏向原告的嫌疑,而且被告只是在挖水沟的地方讲,并没有在其他地方讲,所以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赵华阶的证言只能证明双方年轻时有纠纷,不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情况,对此,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告在答辩期间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向燕峒派出所报案的时间和报案时没有提供任何怀疑对象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相关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3,因被告向村委会报告,是一个公民按照正常程序反映其情况的正当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故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5,因证人黄继宁与原告有一定的亲戚关系,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黄继宁的证言不能单独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即该类证据只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6,因证人赵华阶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名退休工人,十几年前从南宁回到巴龙村大德屯老家养老,被告则是巴龙村大德屯的农村居民。青年时期,由于个人问题的原因,两人结下的恩怨难解。2013年农历八月初二,被告将自家山羊赶到本屯后山吃草,当天丢失三只母羊,被告对发生这样的事情,疑是原告所为,于2013年11月18日向巴龙村民委报案,报案中,还说了一些与原告个人有关的违法问题。2014年1月1日,被告牧放在本屯后山的羊群,又丢失了二只母羊,经查找未果后于2014年1月6日向燕峒派出所报案,报案时未提供任何怀疑对象,也未针对原告的其他违法问题要求派出所处理。而燕峒派出所对被告的报案,也派出警力到巴龙村大德屯进行摸底调查,由于没有可靠的线索,丢失山羊的事有待调查。在此后的过程中,原告认为巴龙村民委、燕峒派出所到村里调查,没有找到原告有违法事实的证据,于2014年3月12日以被告造谣中伤、捏造谣言在村里传播,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同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名誉侵权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有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本案中,被告因为自家山羊二次被盗,分别向巴龙村民委、燕峒派出所报案,燕峒派出所尚在调查中。尽管目前不能确定原告黄福刚有违法事实,但被告按正常程序向村民委、派出所反映情况,是一个公民的正当行为,应当说,被告向村民委、派出所报案,不是诋毁、诽谤原告的名誉,也不是降低对原告名誉的社会评价,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福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珠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苏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