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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冀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林广庭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程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冀刑二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绰号林子),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2002年12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4年9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邵磊,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2012年9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矗,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呼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2012年9月7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同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2013年12月6日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程某、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邢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磊、商琳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邵磊,上诉人程某及其辩护人赵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2012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林某甲在石家庄市君豪假日酒店分别以每克400元、600元的价格,分七次卖给尹某(另案处理)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65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7月10日在办理仇某甲贩毒案时,仇某甲供述尹某涉嫌贩卖毒品,2012年8月11日尹某被抓获归案,尹某供述林某甲涉嫌贩卖毒品。2、仇某甲证明,他从尹某手里买过冰毒。3、尹某证明,2012年4月至8月间,他分七次从石家庄君豪假日酒店一个叫林子的人手中购买冰毒共计65克,每次都是他和林子单独交易的,价格每克400元或600元不等。他曾卖给仇某甲等人冰毒。4、白某证明,他知道尹某能从石家庄林子手中购买毒品。2012年4月份一天,他曾和尹某、葛某一起到石家庄找林子购买毒品,他们到君豪假日酒店停车场后尹某给林子打电话,林子来后卖给他5克冰毒。5、辨认笔录证明,混编后的12张照片分别给尹某和仇某甲辨认,两人都能准确辨认出对方。尹某、白某对混编后的12张照片分别辨认,均指出林某甲就是卖给他们毒品的“林子”。(二)2012年4月至9月6日间,被告人林某甲、程某、王某甲在石家庄市君豪假日酒店分别以每克400元、500元、600元的价格,三次卖给王某乙(另案处理)冰毒共计15克。其中林某甲卖给王某乙2克,林某甲指使王某甲、程某分别卖给王某乙3克和10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王某乙证明,2012年4月至9月6日他到石家庄君豪假日酒店找林子买了三次冰毒,第一次从林子手里买了2克,第二次和林子电话约好后从王某甲手里买了3克,第三次和林子电话约好后从程某手里买了11袋约10克。每克从400元到600元不等。2、辨认笔录证明,王某乙对混编后的照片辨认后指出,林某甲就是卖给他毒品的“林子”,王某甲、程某是林子的同伙。3、被告人程某供述,2012年9月5日22时许,他按照林某甲电话和短信指挥,在君豪假日酒店林某甲房间,将11袋约10克冰毒卖给邢台的“小孩儿”。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他按照林某甲电话要求,在林某甲房间将3克冰毒卖给邢台来的“小孩儿”。5、辨认笔录证明,程某对混编后的12张照片辨认,指出王某乙就是从他手中购买冰毒的邢台籍男子“小孩儿”。6、被告人林某甲供述,程某和王某甲到石家庄来住在由他开房的君豪假日酒店,是来给他帮忙卖毒品的。并对指控的单独卖给王某乙2克的事实无异议。(三)2012年4、5月份的某天下午,被告人林某甲在石家庄市君豪假日酒店卖给白某(另案处理)冰毒5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尹某证明,2012年5月份一天他开车拉着葛某和白某到石家庄假日酒店停车场,经葛某联系帮白某从林子手中购买过几克冰毒。2、白某证明,2012年4、5月份一天他经葛某帮忙,由尹某开车拉着他和葛某,到石家庄君豪假日酒店停车场从林子手中购买过5克冰毒。3、辨认笔录证明,尹某对混编后的12张照片辨认,指出白某就是坐其车到石家庄购买过冰毒的“小胖”。4、辨认笔录证明,尹某、白某对混编后的12张照片分别辨认,均指出林某甲就是卖给他们毒品的“林子”。(四)2012年9月6日22时许,邢台市桥东公安分局民警在保定××服务区将被告人林某甲、程某、王某甲抓获时,从林某甲所驾驶的车上查获冰毒192.5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检验报告(冀邢)公(物证)鉴(痕检)字(2010)020139号记载,眼镜盒内白色结晶体重量为93克;口香糖瓶内的白色结晶体重量为89克;药盒内的白色结晶体重量为10.5克。送检的白色结晶体总重量为192.5克。2、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2012)5478号记载,眼镜盒中、口香糖盒中、药盒中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搜查笔录(附照片)记载,2012年9月7日1时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林某甲的奔驰车内工作台上一眼镜盒内,发现装有一塑料袋白色块状疑似毒品,在奔驰车后备箱一包内发现有一木糖醇口香糖盒,装有五塑料袋白色块状物疑似冰毒,包内一药盒装有一塑料袋白色块状物疑似冰毒。对上述物品予以提取。4、被告人林某甲、程某、王某甲均供述,林某甲对石家庄君豪假日酒店熟悉,程某和王某甲入住都是林某甲付费,承担二人食宿。被告人林某甲还供述,程某和王某甲没有工作,王某甲(和程某)来石家庄就是给他帮忙送毒品。5、程某妻子李某证明,程某来石家庄是给朋友帮忙的。6、被告人林某甲供述及林某甲妻子张某证明,他们被公安人员抓获时乘坐的轿车是林某甲借别人的。7、被告人程某供述,他包里的木糖醇盒子和药盒内装有冰毒,这些冰毒都是林某甲的,是林某甲让他装在包里的,其中药盒的冰毒是他装进去的,木糖醇盒子的冰毒不知道谁装的。8、王某乙证明,案发当晚程某和林某甲均在君豪假日酒店,他和林某甲电话约好后,在一个房间里程某经手卖给他毒品的。综合证据:1、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检验报告(冀邢)公(物证)鉴(痕检)字(2010)020140号记载,送检的白色结晶体重量为1.0克。2、邢台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公(冀邢)鉴(理化)字(2012)131号记载,送检的检材、样本为,白色块状物(净重192.5克,七袋,林某甲驾驶的奔驰车中提取);白色块状物(净重1.0克,两袋,王某乙持有)。检验结果,送验林某甲驾驶的车辆中提取的七袋白色块状物和王某乙持有的两袋块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刑警四中队抓获证明(李成鹏、徐明照出具)及情况说明记载,2012年8月11日该队将尹某抓获后,尹某供述其多次从石家庄君豪假日酒店一名叫“林子”的东北籍男子手中购买过毒品。根据尹某供述该局经侦查核实,确定林某甲、王某甲、程某涉嫌贩卖毒品,并在石家庄××支队的大力配合下,2012年9月6日23时许办案民警在保定市××服务区将犯罪嫌疑人林某甲、程某、王某甲抓获。4、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记载,林某甲于2012年9月7日被监视居住,9月8日被刑事拘留;程某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王某甲于2012年9月7日被行政拘留,9月20日被刑事拘留。三人均于同年9月29日被逮捕。5、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记载,林某甲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12月19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元;林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记载,林某甲,男,汉族,1985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区,籍贯辽宁省西丰县;程某,男,汉族,1986年3月21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区,籍贯黑龙江省巴彦县;王某甲,男,汉族,1985年12月3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区,籍贯黑龙江省呼兰县。7、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徐明照、姜东玉出具情况说明记载,经该局与山西警方联系核实,陈艳涛贩毒案系山西警方自主经营侦破的案件,并不是通过林某甲获得此案线索和抓获的陈艳涛,山西警方只是在抓获陈艳涛后,到邢台提审过林某甲,讯问林某甲从陈艳涛手中购买毒品的过程。8、入所体检表、新入所人员谈话记录记载,林某甲未见异常;身体健康,查无外伤。程某、王某甲,均无异常。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多次向尹某、王某乙、白某贩卖冰毒共计85克,被告人程某贩卖冰毒10克,被告人王某甲贩卖冰毒3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林某甲非法持有冰毒192.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林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程某在林某甲的房间内,受林某甲指使把装有冰毒的口香糖盒子和药盒放进自己的包里,与自己的妻子、孩子乘坐林某甲驾驶的轿车在高速路口被查获,毒品仍处于林某甲的控制和支配下,故程某包里的毒品应认定为由林某甲非法持有。公诉机关指控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指使程某和王某甲经手销售冰毒,是主犯。被告人程某和王某甲均在林某甲指使下帮其送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有两次犯罪前科,属于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林某甲辩解第一起和第三起不存在,及其辩护人所提第一起、第三起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该两起事实均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第二起数量不准确,应是15克或15克以下的意见,经查,王某乙证言和程某供述均可证明其中程某经手向王某乙销售冰毒约10克,而不是11克,故采纳以上意见认定该起案件总数量应为15克。辩护人所提林某甲主动坦白交代从陈艳涛处购买毒品,为山西警方破获陈艳涛特大贩毒案起到积极作用,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可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所提王某甲贩卖毒品数量少,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均属实,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以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原判认定第一起林某甲卖给尹某65克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起林某甲卖给白某5克冰毒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程某贩卖数量只有7克,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第一起林某甲卖给尹某65克冰毒的事实,有尹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从林子处购买65克冰毒,白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知道尹某能从林子手中买毒品,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原判认定第二起林某甲通过程某贩卖给王某乙10克毒品的事实,有王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程某亦曾供述在案。原判认定第三起林某甲卖给白某5克冰毒的事实,有白某、尹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被告人林某甲系主犯,程某、王某甲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适当。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没有得到利益的上诉理由成立。二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至9月6日间,被告人林某甲、程某、王某甲在石家庄市君豪假日酒店分别以每克400元、500元、600元的价格,三次卖给王某乙(另案处理)冰毒共计15克。其中林某甲卖给王某乙2克,林某甲指使王某甲、程某分别卖给王某乙3克和10克。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与被告人林某甲、程某、王某甲供述相互印证。(二)2012年4、5月份的某天下午,被告人林某甲在石家庄市君豪假日酒店卖给白某(另案处理)冰毒5克。上述事实有证人尹某、白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与被告人林某甲二审庭审供述相互印证。(三)2012年9月6日22时许,邢台市桥东公安分局民警在保定××服务区将被告人林某甲、程某、王某甲抓获时,从林某甲驾驶的车上查获冰毒192.5克。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毒品照片、两份物证检验报告、证人李某、张某、王某乙证言等证实,且与被告人林某甲、程某、王某甲供述相互印证。本案还有林某甲曾犯罪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邢台市公安局公(冀邢)鉴(理化)字(2012)131号物证检验报告、办案说明等综合证据。对于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卖给尹某65克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只有证人尹某指证林某甲卖给其65克冰毒,林某甲不供认此起犯罪事实,仇某甲只能证实其从尹某手里买过毒品,白某只是证实尹某能从林某甲手里买毒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林某甲贩卖给尹某毒品65克的事实,上诉及辩护所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所提卖给白某5克的事实不清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起事实有尹某、白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林文庭在二审庭审亦供认确有此事,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本起犯罪事实,所提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卖贩卖数量为7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程某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王某乙从程某手中买了10克毒品并支付了4000元毒资的事实,应当认定交易数量为10克,所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所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理由,经查属实。本院认为,林某甲单独或指使上诉人程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20克,数量较大,程某帮助贩卖毒品10克,数量较大,王某甲帮助贩卖毒品3克,三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林某甲系主犯。程某、王某甲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决认定贩卖毒品的第二起、第三起及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对程某和王某甲的量刑适当,对林某甲量刑不当,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程某的上诉;二、维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定罪部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对被告人程某的定罪量刑、第三项对被告人王某甲的定罪量刑;三、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量刑部分;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与原判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29年9月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融代理审判员 董 武代理审判员 宋雪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瑞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