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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原告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琳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琳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大田县均溪镇。法定代表人陈恢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书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琳华,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琳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广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琳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有资质的公司,被告作为沙县鸿图花园鸿辉园14幢2单元201室房屋业主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在对小区实施管理期间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物业管理费缴纳至2010年12月31日后就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张贴公告、发函,被告未予交纳。现要求:一、被告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服务570元,被告支付违约金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琳华应诉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合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资质等级为三级。200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购买位于沙县鸿图花园鸿祥园1幢4单元502室房屋(建筑面积117.297平方米),原告依协议管理服务该生活小区物业。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及物价局规定每月每平方米0.4元计收,按半年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协议还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管理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加收欠款总额的3%违约金,对逾期三十日以上者按日累计加收5%的违约金。被告未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费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入住后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协议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物业服务,被告依约应缴纳物业管理费服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支付2011年物业管理费服务5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琳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服务570元。二、被告吴琳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三明市鸿图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违约金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广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馨本判决所依据有关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