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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02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肖伟伟、陈瑜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2477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华。委托代理人何帅。被告肖伟伟。被告陈瑜。被告杨海滨。被告王小丽。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肖伟伟、陈瑜、杨海滨、王小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蓓、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帅(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伟伟、陈瑜、杨海滨、王小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肖伟伟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NPK-RZ/HNT2011XM0000339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ZLJ5419THB52X-6R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设备价值为410万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共计48期,每月25日前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件,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肖伟伟交付了租赁物,但是被告肖伟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3月19日,被告肖伟伟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893645.8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肖伟伟、陈瑜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瑜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海滨、王某与被告肖伟伟、原告以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就被告肖伟伟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它债务人应支付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肖伟伟于2011年12月20日所签订的CNPK-RZ/HNT2011XM0000339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2、被告肖伟伟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4年3月19日的到期租金1893645.8元及违约金328000元(租金计算延续至被告返还设备给原告之日止);3、确认被告肖伟伟所承租原告的ZLJ5419THB52X-6R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车架号为:WDANHCAA1BL571234、发动机号为54194400772521)所有权归原告,判令被告返还上述设备及其与设备相关的一切权证资料,并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4、被告陈瑜对被告肖伟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杨海滨、王某对被告肖伟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肖伟伟、陈瑜、杨海滨、王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肖伟伟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在合同中均有约定。原告向被告已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已了解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产品买卖合同》,以410万元的价格购买ZLJ5419THB52X-6R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用于以融资租赁形式出租给被告肖伟伟;证据三,《首期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肖伟伟对一台设备的首期款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四,《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肖伟伟对一台设备租金本金及利息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五,《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期;证据六,《结婚证》,拟证明被告肖伟伟、陈瑜及被告杨海滨、王某为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七,《连带责任保证书》,拟证明被告杨海滨、王某自愿为被告肖伟伟履行CNPK-RZ/HNT2011XM00003393号《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八,《欠款明细表》,拟证明截止到2014年3月19日,被告肖伟伟已经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893645.8元,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肖伟伟、陈瑜、杨海滨、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八,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肖伟伟等未到庭质证,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肖伟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PK-RZ/HNT2011XM0000339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419THB52X-6R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设备总价值为410万元,租赁期限均为2012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每月25日前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融资租赁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有: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所收取的管理费不退还;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约定: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承租人无条件同意由出租人基于共同协商的条件制作生成的《租赁支付表》,并承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对生效……,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采用现场或者远程停机、锁机或其他手段暂停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照《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含已经到期租金但未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为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设备用于出租给被告肖伟伟。合同签订后,被告肖伟伟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其已经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即中联牌ZLJ5419THB52X-6R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车架号为:WDANHCAA1BL571234、发动机号为54194400772521)。被告杨海滨、王某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签订了CNPK-DB/HNT2011XM00003393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为债务人肖伟伟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以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租赁物件的总价值为410万元。截止到2014年3月19日,被告肖伟伟已经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893645.8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肖伟伟、陈瑜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等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肖伟伟、陈瑜形成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杨海滨、王某形成合法有效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肖伟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被告肖伟伟拖欠租金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并要求确认所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追索已到期的租金、违约金及追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确认设备所有权归原告并责令被告肖伟伟返还上述设备、支付截止到2014年3月19日的到期未付租金1893645.8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约定,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照《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肖伟伟已经按照《首期款明细表》的约定,支付了租赁物件总价值1%即41000元的租赁保证金,且按照合同约定如若发生违约,原告可不予退还。本院酌定按照上述金额的7%予以确定违约金金额即28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肖伟伟返还与上述设备相关的权证,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哪些权证文件已经交由被告签收,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伟伟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将确已经收到的权证文件交还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并协助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肖伟伟等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伟伟与被告陈瑜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瑜需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肖伟伟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杨海滨、王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被告杨海滨、王某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肖伟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肖伟伟所签订的CNPK-RZ/HNT2011XM0000339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被告肖伟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到期租金1893645.8元(租金暂计算至2014年3月19日,后续租金参照CNPK-RZ/HNT2011XM0000339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支付表》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返还设备期限届满之日止,实际返还日在前的以实际返还时间为准,以最后租赁期限2016年3月25日为限)及违约金287000元,共计2180645.8元;三、确认被告肖伟伟承租的中联牌ZLJ5419THB52X-6RZ型混凝土泵车两台(车架号为:WDANHCAA1BL571234、发动机号为54194400772521)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限被告肖伟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逾期未返还的,则应当参照本判决内容第二项租金计算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自本判决限定返还设备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以最后租赁期限2016年3月25日为限;四、对被告肖伟伟的上述债务,被告陈瑜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海滨、王小丽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7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0765元,由被告肖伟伟、陈瑜、杨海滨、王小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四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