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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52年3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5日,2014年1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经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乐都区公安局逮捕。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字(2014)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宝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从乐都区碾伯镇西门桥头处乘坐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私家车至大峡水泥厂门口处时,被告人周某某从车后排用一根绳子勒住李某某脖子,并跟李某某索要财物,后李某某挣脱后逃出车外并大声呼救,被告人周某某将车内230元现金拿上后逃离现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334.32元,车辆损失费900元,被抢现金260元,合计1494.32元,当庭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从乐都区碾伯镇西门桥头处乘坐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私家车,在该车行至大峡水泥厂门口处时,被告人周某某从车后排用一根绳子勒住李某某的脖子,并跟李某某索要财物,后李某某挣脱后逃出车外并大声呼救,被告人周某某将车内230元现金拿上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0日,乐都区公安刑警大队接到报案,并于当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作案时被告人周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2013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从碾伯镇西门桥头处乘坐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私家车至大峡水泥厂门口处时,周某某用绳子勒住李某某脖子,抢劫财物后逃跑。2014年1月1日被抓获。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3年12月22点30分左右,我送完客人往西门桥头那边走,车刚好行驶到“老牛烧烤”那里时,我接到一个电话,是当晚我往大峡水泥厂那里拉过的一位客人打来的,让我去接他,我刚挂了电话,准备发动车去接他时,突然从驾驶室后排上来一个人说走,我回头一看,就是那个人,于是我就开车送他到前一次那个位置。到了以后,我把车头调转刚停下来,突然就被他用绳子从后面勒住了,这时候他说:“把钱拿来,不然我宰了你”。我说:“钱就在我副驾驶门子边上的沟槽内放着”。当时绳子勒的很紧,我险些喘不过气来,我把车开到了大峡水泥厂门口,这时候那个人掏出了一把短刀,我硬是用左手拉开了车门跑出去喊救命,这时从水泥厂值班室里出来了一个人,我叫他快点,那个人还在我车上还没跑,同时从大路的西面也过来了四个人,三男一女,那个人拿了钱以后从副驾驶后排位置的车门逃跑了,我就赶紧去公安局报了案,我被抢了200余元现金和一部手机。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2月29日21时许,我在乐都区碾伯西门桥头拦了一辆黑的,让司机将我拉到大峡桥处,那个司机拉上我之后就往大峡水泥厂方向行驶,驶过了大峡水泥厂门口一段距离的时候,我对司机说开过了,他就调转车头往回开,就在他调转车头准备往回走的时候,我从怀中拿出一截包电机用的绳子,从那个司机后面勒住了他的脖子,这时车还在行驶,那个司机问我:“你想干什么”,我说:“我想要一点钱”。当时他的车失去控制,倒着行驶到路旁的水沟里,我松了绳子让他把车开到马路上,那个司机就开着车往大峡水泥厂的门口方向走,这段路上我没有拿绳子勒他脖子,绳子是搭在他脖子上的,当车行驶到水泥厂门口的时候,司机抓着他脖子上的绳子打开驾驶室的车门下车了,往水泥厂方向跑,他边跑边喊:“有人抢钱了,有人抢钱了”,我当时看见车门的储物槽内有现金,我就拿上了,下车后我跑出去数了一下一共是236元,后来我就回我的住处了。4、辨认现场笔录、刑事照片(1)刑事照片,证明抢劫现场具体方位等。(2)辨认现场笔录,证明2014年1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对抢劫现场进行指认。5、其他证明材料(1)乐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受害人门诊花费治疗为156.72元;(2)收据一张,证明因被告人抢劫行为致受害人车辆损失费900元;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被告人除对其中一张门诊收费票据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其认为该票据上显示的姓名与受害人的姓名不相符,本院认为原告人无法对该证据做出合理解释,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表的公诉意见合理,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二O一八年一月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156.72元,车辆损失费900元,被抢现金230元,合计1286.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逯登军审 判 员  纪正芳代理审判员  韩占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