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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文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文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申。委托代理人:任勇刚,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忠。委托代理人:秦敬阳,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文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勇刚、被上诉人吴文忠的委托代理人秦敬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文忠原审诉称:2011年4月至8月,伊建公司租赁其新F××××号车辆为伊犁河南岸干渠察布查尔直流灌区网工程从事拉运工作,公司项目经理尹某某出具租赁费清单1张,累计租赁费用15505元,其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伊建公司支付租赁费155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伊建公司原审辩称:尹某某系该项目实际分包人,对该工程项目的决算均是由其个人出具的,尹某某应为主债务人。公司与尹某某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对该协议工程结算的诉讼已经在伊犁州法院受理,即将判决。故要求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查明:伊建公司承建了伊犁河谷地南岸干渠察布查尔县自流灌区21、22骨干管网水利项目工程的施工任务,并于当年动工建设。在建设期间,因人员调整,伊建公司变更该项目经理为尹某某,并于2010年7月5日出具了书面的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2011年4月,尹某某与吴文忠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租赁吴文忠的新F××××车辆用于上述水利工程项目的施工。协议达成后,吴文忠即在该水利项目工地进行施工。因不能及时付款,该工程项目部于2011年8月18日向吴文忠出具决算单,并由该公司项目部会计王某、工地负责人董某某及项目经理尹某某在年终决算单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吴文忠与尹某某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伊建公司与吴文忠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租赁合同,但因尹某某系伊建公司授权的伊犁河南岸干渠察布查尔直流灌区22骨干管网水利工程的项目经理,王某、董某某均系伊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故由王某、董某某和尹某某共同签字确认的年终决算单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尹某某租赁吴文忠的水车用于伊建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系其担任该水利工程项目经理期间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伊建公司承担。故吴文忠要求伊建公司支付租赁费155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伊建公司称与尹某某签订有工程项目分承包合同,伊建公司只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该工程项目分承包合同系伊建公司与尹某某的内部承包合同,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应对抗第三人,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吴文忠支付租赁费15505元。案件受理费94元,由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伊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没有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尹某某是项目实际分包人,如果存在租赁关系,也是尹某某为完成分包工程而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且合同是尹某某达成的,该事实应当经过尹某某的确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吴文忠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针对伊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吴文忠答辩称:与本案相同的案件还有四起,均判决由伊建公司承担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伊建公司提交本院(2012)伊州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欲以证明尹某某是实际施工人且伊建公司已给尹某某超付190余万元;吴文忠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判决尚未生效,故本院对该判决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伊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伊建公司与吴文忠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租赁合同,但因尹某某系伊建公司授权的伊犁河南岸干渠察布查尔直流灌区22骨干管网水利工程的项目经理,董某某、王某系伊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故由董某某、王某和尹某某共同签字确认的年终决算单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因伊建公司没有提供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审以尹某某系伊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为据判决由伊建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伊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伊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瑞芳审 判 员  黄 明代理审判员  芦海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关晓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