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行非审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陶荣与重庆市利得尔实业有限公司城建行政非诉程序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陶荣,重庆市利得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合法行非审字第00473号申请执行人陶荣,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严明琼(陶荣之女),194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郑远耀,男,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重庆市利得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得尔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119号文星大厦3层。法定代表人杨宣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相,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行政机关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德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帆,该局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陶荣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川国土房管(2013)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合川国土房管(2013)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拆迁人重庆市利得尔实业有限公司修建合川国际商业城,需拆迁原合川市xx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1999年12月21日,利得尔公司取得了由原合川市规划管理办公室颁发的重规地证合规字(1999)1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0年1月8日,原合川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利得尔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0)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0年1月7日,原合川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了《关于三鑫广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合房拆发(2000)第002号),该片区拆迁按该方案标准进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xx办事处xx巷房屋位于该拆迁范围内。根据原合川市人民法院(2001)合法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涉及的位于xx办事处xx巷3号附1号房屋属陶荣所有,但由于前述判决生效前,该房屋已被拆除,不能办理权属登记。《重庆市城镇房屋租赁契约监证书》、《个体工商户登记卡》、《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证》、《工商税务发票》等证据显示,陶荣从1992年取得该房屋后到房屋被拆除,陶荣一直将该房屋用于经营。在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因利得尔公司一直未与陶荣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利得尔公司向原合川市公证处申请了对工商银行合川支行所属的原合川市合阳镇天福巷007号(原3号)房屋的产权、面积进行证据保全公证(陶荣的房屋在其中),2000年9月25日,原合川市公证处出具了(2009)第3091号《公证书》。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为,本案涉及的被拆迁房屋(即原合川市天福巷3号附1号底楼三间房及部分公用厨房面积)产权清晰属陶荣所有,虽在拆迁时因权属纠纷尚待确定产权人而未能达成协议,但在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未解决之前,利得尔公司作为拆迁人,始终具有对产权人依法予以拆迁安置补偿的义务。关于陶荣的34.37平方米房屋用途问题,本案涉及的原合川市天福巷3-1号的房屋从1992年起从事火锅(饮食)经营活动,且在经营中。《公证书》载明“此房屋具有作营业用房痕迹”,原合川县房地产管理局亦向陶荣出具了“营业用房”的《重庆市城镇房屋租赁契约鉴证书》,并收取了陶荣的鉴证费。原工商银行合川市支行与原农业银行合川市支行签订的《房屋权属协议书》亦明确:“195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开展业务,在合川天福巷原3号购置营业办公用房一幢”。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登记卡、工商登记缴费收据、《鉴证书》、鉴证费收据、合川市公证处(2000)合川证字第3091号《公证书》、《房屋权属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认定陶荣所有的xx巷3-1号房屋为非住宅尊重了客观事实和法理。陶荣于2009年10月8日向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了行政裁决申请,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合房拆裁字(2009)03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重庆市利得尔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书。2010年3月1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沙法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合房拆裁字(2009)03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重新审查该案过程中,申请人陶荣向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撤回2009年10月8日向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书,同时提出处理拆迁历史遗留问题申请。2013年12月16日,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原《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3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并依照该拆迁项目进行时的相关法规政策确定的补偿安置原则以及本片区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结合查明的拆迁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拆迁人利得尔公司在合川区xx街道办事处xx安置被拆迁人营业用房37.96平方米。二、被拆迁人支付拆迁人的费用:原房等面积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630元/平方米结算;超过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该片区还房时类似商品房交易均价结算。三、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的费用:(一)搬家费:非住宅9元/平方米•次×2次×34.37平方米=618.66元;(二)经济损失补助费按《关于三鑫广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合房拆发(2000)第002号)计算。四、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按上述二至三项结清价差,并做好房屋交接”。该处理决定书由重庆市合川区国土房管局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和2013年12月19日送达陶荣和利得尔公司。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举示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严明琼、郑远耀,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李朝相,行政机关委托代理人明小飞、姜帆到庭参加听证。听证补充查明:生效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沙法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5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合房拆裁字(2009)第03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认定陶荣被拆迁的34.37平方米住宅房屋为非住宅房屋属事实不清,该被拆迁的房屋只能认定为住宅。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合川国土房管(2013)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陶荣被拆迁的34.37平方米房屋仍为非住宅,其主要理由是陶荣在合房拆裁字(2009)第03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一案的基础上补充提供了重庆市城镇房屋租赁契约和房屋权属协议书,重庆市城镇房屋租赁契约载明陶荣被拆迁的房屋用途为营业用房;房屋权属协议书也证明该房为营业用房。经审查,本院认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作合川国土房管(2013)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新证据重庆市城镇房屋租赁契约、房屋权属协议书不是确认陶荣被拆迁房屋性质的法定依据,不足以推翻生效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沙法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55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的陶荣被拆迁的房屋只能认定讼争房为住宅的事实。故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作合川国土房管(2013)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陶荣被拆迁的房屋为非住宅房屋属主要事实不清。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作合川国土房管(2013)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梁洪川审判员 李胜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