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法执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北海分行与北海市纺织总公司色织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海市纺织总公司色织厂,广西佳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法执字第18-2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北海分行。住所地:北海市云南路交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899320167法定代表人:魏婕,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北海市纺织总公司色织厂。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99300966。负责人:吉添才,该厂负责人。第三人:广西佳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号*栋*楼***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684632-6。法定代表人:郝伟辉,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与北海市纺织总公司色织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1998)北经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第三人佳盛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1、(1998)北经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及(1999)北执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2、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北海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已于2010年7月22日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广西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转让债权清单》《债权转让公告》;3、2013年11月28日信达广西分公司与佳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及附件《标的债权明细》;4、广西利盛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5、2013年12月12日信达广西分公司与佳盛公司在广西法制日报联合刊登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第三人佳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属实。本院认为,交通银行北海分行与信达广西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广西分公司与本案第三人佳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程序合法,本院均予确认。第三人佳盛公司通过拍卖竞价的方式从信达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本案所确定的、对北海市纺织总公司色织厂享有的债权,该竞买、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至2013年12月12日,第三人佳盛公司取得本案确定的债权,其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承接原权利人的债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广西佳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承接原权利人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对本院(1998)北经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所享有的债权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盛达审判员  黄志宇审判员  李建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金利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