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舟定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于艳。被告应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剑刚。原告吴某诉被告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钧钧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艳、被告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应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与被告的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常为琐事而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10月30日,被告的父亲在卫生间泼水,致使原告滑倒后骨折,自此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3.沙发一套、电瓶车一辆系原告婚前财产,在被告处,被告应予返还;4.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金平公寓7幢15号204室的房屋,原、被告婚后每月共同还贷1500元,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应的增值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予以分割;5.格力空调一台、大金空调一台、夏普彩电一台、三菱电机空调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窗帘和床上用品、餐具、厨房用具、台式电脑、数码相机一台、雪佛兰LZW7120K3Q轿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予以分割。被告应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偶有争执,是夫妻间闹别扭,远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2013年11月至今,原告确实经常居住在娘家,但双方并非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事实上,在此期间双方还经常见面,一起带孩子出外游玩。原告可能对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心存不快,现被告已与父母协商,二老也同意择别处居,让双方过二人世界。女儿尚幼,如父母离异也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原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应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止。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金平公寓7幢15号204室的房屋系被告与父亲应阿世二人按份共有,每月1500元的按揭也由被告的父亲偿还,不存在原、被告双方共同还贷的部分。原告尚有存款和公积金,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离婚也要求依法分割。如双方离婚,雪佛兰LZW7120K3Q轿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时价格为58000元,同意按市场价折价后一半给被告;沙发一套、电瓶车一辆系原告婚前财产,同意返还给原告;原告诉称的家电等,同意按市场价折价后一半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应某甲原系同事,双方于2004年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应某乙。双方与被告的父母共同居住于舟山市定海区金平公寓7幢15号204室的房屋,由被告的父母帮忙带小孩。婚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发生冲突,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于2013年10月31日搬至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曾到原告住处去寻找原告,二人也曾带女儿一起出外游玩。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恋爱多年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在与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的过程中,双方虽有争执,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考虑到在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双方仍一起带女儿外出游玩、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等情形,夫妻关系仍有挽回之余地,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应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钧钧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於航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