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东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志忠与张丽、皇甫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忠,张丽,皇甫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660号原告王志忠(身份证号码xxx),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张丽(身份证号码xxx),女,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皇甫志(身份证号码xxx),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系张丽丈夫委托代理人郭晨炜,系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忠诉被告张丽、皇甫志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皇甫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张丽驾驶被告皇甫志所有的蒙A6R3**号丰田轿车沿东河区站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包头华通物流集团门前,其所驾车辆右侧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丽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其余再未支付,被告皇甫志系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也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80.25元,误工费20884元,护理费6063元,伙食费1880元,营养费18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1887.2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丽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皇甫志辩称:对于事故本身和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腰椎间盘突出症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故我方对原告诉请的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张丽驾驶蒙A6R3**号丰田轿车沿东河区站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包头华通物流集团门前,其所驾车辆右侧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丽负全部责任。被告皇甫志系车辆所有人,与被告张丽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其余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80.25元,误工费20884元,护理费6063元,伙食费1880元,营养费18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1887.2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病例、门诊及住院费用单据、一日清单、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丽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张丽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费用单据、病例、诊断、一日清单和处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所治疗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依医嘱予以认可;交通费依法予以认可;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予以认可,误工天数结合医嘱认可77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以住院天数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定给付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088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18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048.9元,护理费4305.2元共计27294.35元。二、上述费用,核减先前垫付的1000元,即26294.35元由被告张丽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皇甫志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50元,由被告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赵 慧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婷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