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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佳伟诉被告梁翠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伟,梁翠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张佳伟,男,1986年9月1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梁翠翠,女,1986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张佳伟诉被告梁翠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琴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翠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佳伟诉称:2014年1月至2月,被告梁翠翠向其借款106000元,另梁翠翠欠其垫付款10600元,故梁翠翠向其出具1166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3月12日归还。逾期,梁翠翠未归还借款,其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梁翠翠归还借款116600元。被告梁翠翠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佳伟与被告梁翠翠系在网络游戏中认识。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梁翠翠向原告张佳伟借款106000元,张佳伟分别向梁翠翠账户转账50000元、20000元、36000元,合计106000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梁翠翠向原告张佳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佳伟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陆佰元整(¥116600),于2014年3月12日归还”。逾期,原告张佳伟多次索要,被告梁翠翠未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张佳伟陈述借条中载明的10600元系其帮被告梁翠翠垫付的购买网络游戏设备的款项,但对款项的形成未进行合理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理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张佳伟就106000元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做了合理说明,被告梁翠翠出具了借条,故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佳伟陈述10600元系垫付款,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佳伟要求被告梁翠翠归还借款本金11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梁翠翠应当归还借款106000元。被告梁翠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翠翠欠原告张佳伟借款本金10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1316元,由原告张佳伟负担120元,由被告梁翠翠负担1196元(该款项已由张佳伟垫付,梁翠翠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樊琴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