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德化县,现租住德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永春县公安局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4)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炳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张先国(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家住永春县、已被判刑)及林纪精(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永春县、已被判刑)乘坐黄某某(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家住德化县、已被判刑)在德化县城租赁并驾驶的一辆银白色轿车,从永春县蓬壶镇窜至苏坑镇被害人张某某(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开办的茶厂。黄某某驾车到苏坑镇附近等候,张先国顺着该茶厂南侧的路灯电杆攀爬到二楼阳台,再用一根长约20cm的铁条撬开阳台的木门,后又到一楼打开茶厂的侧门,被告人郑某某及林纪精即进入茶厂共同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一楼大厅3个冰柜内的散装佛手茶叶195斤、包装成品的佛手茶叶75斤以及散装铁观音茶叶40斤(均为上等净茶)。被告人郑某某与林纪精、张先国、黄某某即将所盗窃的茶叶运到蓬壶镇张先国的租房内分赃,即由被告人郑某某与黄某某、林纪精与张先国各半均分。被害人张某某于当日6时30分发现茶厂被盗后,于7时30分向永春县公安局苏坑派出所报案。永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当日9时30分派技术人员到该茶厂进行现场勘验检查,不仅提取了茶厂二楼木门的被撬痕迹,而且还提取了遗留在茶厂南侧院子通道上的烟蒂1个。永春县公安局经技术比对确认该烟蒂上的DNA与张先国的DNA相符后,即将其列为盗窃犯罪嫌疑人,并于同年6月8日对其上网追逃。2013年6月10日上午,张先国到蓬壶派出所查询其摩托车被盗案的相关案情,蓬壶派出所发现其系网上在逃人员,当场将其抓获。根据张先国的供述,永春县公安局不仅于同年8月4日在德化县龙浔镇德化科技园抓获了在逃的黄某某,而且还对参与共同盗窃的被告人郑某某及林纪精上网追逃。同年11月5日,永春县公安局的民警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育英路一出租房的二楼抓获了在逃的林纪精。2014年3月27日14时30分,被告人郑某某经朋友俞某甲及其姐俞某乙规劝、陪同主动到永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归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永春县价格认定局受永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委托,于同年6月26日出具了被盗的佛手等茶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散装佛手茶叶(上等净茶)195斤(单价190元/斤)价值37050元、包装成品的佛手茶叶(上等净茶)75斤(单价200元/斤)价值15000元、散装铁观音茶叶(上等净茶)40斤(单价250元/斤)价值10000元,合计人民币62050元。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接受永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委托,也于同年9月5日出具DNA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现场烟蒂中所提取的DNA为张先国所留。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及黄某某均供述其所分得的茶叶运到德化县城后存放在其租房内,除部分自用外,其余均未出卖;林纪精及张先国也供述将林纪精与张先国所分得的茶叶出卖后即分给张先国人民币1900元。张先国、黄某某、林纪精因参与本案盗窃犯罪,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即分别以张先国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以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同时责令张先国、黄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050元;本院又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即以林纪精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同时责令林纪精应按本院已生效的(2013)永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050元。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同案犯张先国、黄某某、林纪精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盗窃作案现场、丢弃所盗窃茶叶现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同案犯张先国、黄某某、林纪精的供述和辩解,辨认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俞某甲、俞某乙的证言;永春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被盗佛手等茶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清单,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DNA检验鉴定书;永春县公安局出具的被盗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盗的佛手茶、铁观音茶的外包装袋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郑某某及证人俞某甲、俞某乙的常住人口综合查询基本信息;德化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俞某甲、俞某乙的居民身份证;本院(2013)永刑初字第470号、(2014)永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6205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行为积极,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判处相应的刑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潜逃后经朋友规劝、陪同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本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虽已分别判令同案犯张先国、黄某某共同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被盗茶叶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050元、同案犯林纪精共同承担退赔责任,但被告人郑某某参与了共同盗窃,依法也应责令其共同承担退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郑某某应按本院已生效的(2013)永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共同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050元。(上述罚金、应退赔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瑞兴审 判 员  褚淑丽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