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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冯文强与襄州区国土分局、西湾村委会行政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强,钟原,王黑伍,王长生,郭邦有,郭邦发,岳孝勤,李海生,王礼全,谷元新,岳孝军,王小青,谢德斌,冯维凤,云志根,皱明,郭勇,郭敏,郝雪平,米启正,张学华,米清,马以清,金永甫,朱学友,王东京,陈志林,陈龙,朱志付,陈金生,付建设,郭华,郭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襄州行初字第00017号起诉人冯文强。起诉人钟原。起诉人王黑伍。起诉人王长生。起诉人郭邦有。起诉人郭邦发。起诉人岳孝勤。起诉人李海生。起诉人王礼全。起诉人谷元新。起诉人岳孝军。起诉人王小青。起诉人谢德斌。起诉人冯维凤。起诉人云志根。起诉人皱明。起诉人郭勇。起诉人郭敏。起诉人郝雪平。起诉人米启正。起诉人张学华。起诉人米清。起诉人马以清。起诉人金永甫。起诉人朱��友。起诉人王东京。起诉人陈志林。起诉人陈龙。起诉人朱志付。起诉人陈金生。起诉人付建设。起诉人郭华。起诉人郭雄。起诉人冯文强、钟原、王黑伍、王长生、郭邦有、郭邦发、岳孝勤、李海生、王礼全、谷元新、岳孝军、王小青、谢德斌、冯维凤、云志根、皱明、郭勇、郭敏、郝雪平、米启正、张学华、米清、马以清、金永甫、朱学友、王东京、陈志林、陈龙、朱志付、陈金生、付建设、郭华、郭雄于2014年5月26日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以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针对2010012号地块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无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起诉人的起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冯文强、钟原、王黑伍、王长生、郭邦有、郭邦发、岳孝勤、李海生、王礼全、谷元新、岳孝军、王小青、谢德斌、冯维凤、云志根、皱明、郭勇、郭��、郝雪平、米启正、张学华、米清、马以清、金永甫、朱学友、王东京、陈志林、陈龙、朱志付、陈金生、付建设、郭华、郭雄已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区国土分局与西湾村委会针对2010012号地块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无效。本院已于同年3月31日作出(2014)鄂襄州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书,以请求事项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予受理。起诉人不服提起上诉。同年5月9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起诉人冯文强、钟原、王黑伍、王长生、郭邦有、郭邦发、岳孝勤、李海生、王礼全、谷元新、岳孝军、王小青、谢德斌、冯维凤、云志根、皱明、郭勇、郭敏、郝雪平、米启正、张学华、米清、马以清、金永甫、朱学友、王东京、陈志林、陈龙、朱志付、陈金生、付建设、郭��、郭雄再次针对2010012号地块所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效力问题提起行政确认之诉,属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冯文强、钟原、王黑伍、王长生、郭邦有、郭邦发、岳孝勤、李海生、王礼全、谷元新、岳孝军、王小青、谢德斌、冯维凤、云志根、皱明、郭勇、郭敏、郝雪平、米启正、张学华、米清、马以清、金永甫、朱学友、王东京、陈志林、陈龙、朱志付、陈金生、付建设、郭华、郭雄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丽燕审判员  吴晓芳审判员  韩庆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