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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林形珍与岑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形珍,岑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林形珍。委托代理人:张旭强。委托代理人:黄琳君。被告:岑燕平。原告林形珍为与被告岑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幸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形珍起诉称:2011年6月初,被告组织民间打会原告应邀参加,列最末一位,会费均通过被告账户运作。2013年2月,本可领取会费的原告却得知被告已将款项消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要求暂借该款,口头约定半年归还该款。借条出具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864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16000元,并自起诉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12800元。被告岑燕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2400元的事实;2.会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应被告之邀参加民间打会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5日,原告应被告之邀,与案外人陈金孟、沈力群、华雪波等共同组成民间互助会。被告为会首,原告列末位,所有互助会资金均通过被告的银行账户运作,由被告收齐款项后根据会单的约定将款项交付给每一位次可得会费的成员。2013年2月25日、3月25日,原告根据约定可得会费总计430400元(含利息30400元),但被告未如期将上述款项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讨,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欠林形珍会钱302400,叁拾万零贰仟肆佰元正”,落款为“岑燕平”。借条出具后,被告仅归还了原告89600元,尚欠212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其他会员之间订立的会单性质上属于多方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协商将原告可得的会钱(含利息)转化为借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合意形成后,原告应当交付被告302400元借款,双方协议以消灭被告应当交付给原告302400元会钱的形式交付借款,即以拟制交付的形式交付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双方之间的民间打会债权债务消灭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有欠款212800元未予归还,显属违约。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林形珍借款21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2元,减半收取计2246元,由被告岑燕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