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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7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查龙与王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龙,王晓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7347号原告查龙,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王晓磊,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原告查龙与被告王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查龙、被告王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龙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二十四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二十四万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二○一四年一月十日到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王晓磊辩称,我只欠原告八万元,是在2013年7、8月份借的,其中五万元是借款,另外三万元是牌桌上借的。我陆续归还过原告二万七千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今有王晓磊(×××)因资金周转向查龙(×××)借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订于2014年2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当天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应知悉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来承担。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据、收条为其本人签名捺印,但其否认该借据、收条系其自身意思表示,亦否认借据、收条的借款数额,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不能推翻借条,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其应当向原告给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查龙借款本金二十四万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支付自二O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晓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