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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许乙川、曾强,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柯直、柯溪,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邢建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3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许乙川、曾强、被告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柯直、柯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因朋友聚会相识,于1998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婚后十几年,双方因性格、家庭观念等差异,时有摩擦,夫妻之间缺乏信任。2012年10月份起,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1月24日,被告陈某乙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考虑到孩子尚小不同意离婚。2013年7月12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至今,双方的夫妻关系尚未改善,依旧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和好无望。婚生子自幼和原告感情较好,自双方分居后,孩子一直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有电器工程师职称,在杭州有固定工作,家庭环境好,孩子现在也在杭州读初二。被告不顾孩子,一直将孩子作为双方离婚的筹码,多次将夫妻的矛盾灌输给年幼的孩子,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婚生子归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关于财产归属及分割事项,原、被告前后订立了两份协议。2012年8月1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手写一份《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1、瑞安市安阳街道安福路16号4层的房产按原告投资2/3、被告投资1/3确定产权及今后收益比例;2、双方名下其他房产由原告投资,因此归原告所有;3、原告名下的公司、车辆归原告所有;4、原告账户内所有现金及证券和期货归原告所有;5、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单独所有及承担。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就婚内财产签订了一份更为详细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杭州市上城区春江花月月华苑5幢2单元702室房产、杭州市上城区斗富二桥西河下1号11室房产、杭州市中华钱塘航空大厦2幢1703室房产以及瑞安市马鞍山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资产等均归原告个人财产等内容。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家庭观念差异,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曾起诉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依法判决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春江花月月花苑5幢2单元702室以及杭州市上城区斗富二桥西河下1号11室的两处房产归原告所有(《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的房子均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的事实。4、(2013)杭上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的事实。5、《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二份,证明双方前后两次约定财产归属问题。6、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两处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陈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对于婚生子问题,应该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关于财产,我方要求所有财产一并处理,请求法院认定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约定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要求一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一、房产:1、杭州市上城区春江花月月华苑5幢2单元702室房屋一套及地下室车库一个;2、杭州市上城区斗富二桥西河下1号11室房屋一套;3、杭州市中华钱塘航空大厦2幢1703室房屋一套及地下室车库一个;4、瑞安市玉海街道兴业大厦B幢六间店面房;5、瑞安市安阳街道安福路16号4层房屋一套。二、公司股权:瑞安市马鞍山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80%股份(婚前注册50万元,婚后增资到310万元,增资部分及婚后经营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注册资金248万元)。三、原告陈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期货、债券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163457-59、71-××号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2001)瑞执字第52-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瑞安市玉海街道兴业大厦B幢1-15、16、17、18、19、20六间店面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2、《房地产买卖合同》、《瑞安市房地产转让过户证明书》、契税完税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瑞安市玉海街道兴业大厦B幢三间店面系原告2006年2月8日向叶明权购买所得,过户时间为2007年5月23日。3、《房地产买卖契约》、《瑞安市房地产转让过户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阳街道滨江三组团11幢1单元304室是原告2003年出卖给吴日栋,故《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第一条所说“系男方出售婚前个人房产所得资金所购”属重大误解,没有法律效力。4、瑞安市(房)安阳镇共字第0004805、瑞安市(房)安阳镇字第00××42号房产证、契税证、购房协议书、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税收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发票联二份,证明瑞安市安阳街道安福路16号4层房屋系被告和其他三人于2001年11月15日共同购买所得,属于婚后财产,与《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第二条中所称的2/3份额归男方,1/3归女方的情况不符。5、税务登记证(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建筑业资质证书》、《验资报告》、《公司年检报告书》、陈某乙会计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名下的瑞安市马鞍山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告所占80%股份,原告婚前注册资金为50万元,现增资到310万元,婚后原、被告共同注册资金为248万元。增资部分及婚后经营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作为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一直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6、榕房权证××字第六52449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朱秋平身份证、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按揭)申请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产买卖合同》、《瑞安市房地产转让过户证明书》、《房产买卖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现有的房产资金是由原、被告在福州、瑞安、杭州等地共同炒房所得,系夫妻共同财产。7、2012年11月2日电话记录及光盘、11月22日电话记录及光盘各一份,《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所签的两份《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被告是在精神折磨和无端侮辱的情况下被迫签字的情况,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应该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尚无证据证明在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时存在胁迫的情形,故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有待本院再作认定。二、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当时原告和朋友一起购买瑞安市玉海街道兴业大厦B幢六间店面,我方事实上还卖掉了安阳街道滨江三组团11幢1单元304室、瑞安市马鞍山电器安装工程处经营部股权及其电脑室二间,上述都是属于婚前财产。婚后协议约定是合法的,双方对已知的财产进行约定。证据3,被告认为是重大误解,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是协议书签订的一年内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现在已经过了时效。证据4、我方认为该约定是贯彻双方自愿的原则,因为婚后钱基本是原告赚的,所以该约定是合法的。证据5,双方约定该股权是归原告所有,增资只不过是股权的过程,增资到310万元是到被告父亲那里拿钱放进去。由于双方已经约定,所以该股权应该归原告所有。证据6,被告认为资金来源是双方共同赚的,但是已经有了对婚内财产的约定,并且该约定是自愿、合法的,应该遵从该约定。证据7,被告认为原告是胁迫被告,原告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已对瑞安市玉海街道兴业大厦B幢六间店面的资金来源作了释明,故对该房屋的资金来源本院不再作审查;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瑞安市马鞍山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80%股份主张另案处理,故本院不作认定。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因双方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3年1月,被告曾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于2014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2012年8月12日、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其内容如下: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兴业大厦B幢1-15、16、17、18、19、20号六间店面房系原告出售婚前个人房产购买属男方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杭州市上城区春江花月月华苑5幢2单元702室房屋一套及地下室车库一个、杭州市上城区斗富二桥西河下1号11室房屋一套、杭州市中华钱塘航空大厦2幢1703室房屋一套及地下室车库一个归原告所有,瑞安市安阳街道安福路16号4层房屋原、被告享有1/4的份额,其中2/3的份额及收益归原告所有,1/3的份额归被告所有。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瑞安市安阳街道安福路16号4层房屋1/4份额价值300万元。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综合双方的抚养条件及结合婚生子本人的意愿,儿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愿承担。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2012年8月12日、8月16日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否有效,本院分析如下:一、是否存在胁迫的行为。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协议书,期间相隔仅四天,如签订第一份协议书如被告所述存在胁迫的行为,但之后被告有充分的时间来作出抉择,现被告又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的行为,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对《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予以撤销。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6,尚不能有效地形成证据链以证明购买瑞安市玉海街道兴业大厦B幢六间店面的资金来源于婚后双方共同经营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前、婚后的财产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协议约定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兴业大厦B幢六间店面系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杭州市上城区春江花月月华苑5幢2单元702室房屋一套及地下室车库一个、杭州市上城区斗富二桥西河下1号11室房屋一套、杭州市中华钱塘航空大厦2幢1703室房屋一套及地下室车库一个归原告所有,瑞安市安阳街道安福路16号4层房屋1/4的份额经竞价由原告以300万元承受,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补偿被告10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陈某乙对婚生子享有探望权,原告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三、原告婚前财产瑞安市玉海街道兴业大厦B幢1-15、16、17、18、19、20号六间店面、婚后共同财产杭州市上城区春江花月月华苑5幢2单元702室房屋一套及地下室车库一个、杭州市上城区斗富二桥西河下1号11室房屋一套、杭州市中华钱塘航空大厦2幢1703室房屋一套及地下室车库一个归原告所有,瑞安市安阳街道安福路16号4层房屋1/4的份额均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00万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 建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戴晨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