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宁夏邦成投资有限公司与郭泊东、臧丽芬、田宏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邦成投资有限公司,郭泊东,臧丽芬,田宏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宁夏邦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长胜路419号。法定代表人谈荣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翠霞,系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王万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郭泊东,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大武口区。被告臧丽芬,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大武口区,系被告郭泊东之妻。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宏志,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李良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邦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成公司)与被告郭泊东、臧丽芬、田宏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邦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荣成及委托代理人刘翠霞、王万杰,被告郭泊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臧丽芬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宏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5日、2012年4月19日,被告郭泊东、臧丽芬分两次向邦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两笔借款均由田宏志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期限分别为二个月和三个月。签订合同当天邦成公司即将款项交付给了郭泊东、臧丽芬。郭泊东、臧丽芬未能如期还本付息,但其将2013年12月之前的利息全部付清。2012年4月19日,田宏志又在邦成公司向郭泊东催要借款的通知书上签字,表明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邦成公司多次向郭泊东、臧丽芬、田宏志催要借款本息,郭泊东、臧丽芬、田宏志一直拖欠不偿还。邦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贵院,要求判令:1.被告郭泊东、臧丽芬立即偿还原告邦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2014年1月至借款偿还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田宏志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泊东、臧丽芬、田宏志承担。被告郭泊东、臧丽芬辩称:我对原告诉求中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由于在投资经营过程中造成了亏损,确实有一部分借款和利息没有及时偿还,在不损害双方利益的前提下计算一下还款数额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邦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被告邦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分别是:2011年7月15日和2012年4月19日)、借款凭证各两份。证明郭泊东、臧丽芬分两次向邦成公司借款本金共计80万元,同时承诺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35‰,田宏志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2012年4月19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田宏志对2011年7月15日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泊东、臧丽芬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认证,以上证据反映邦成公司的待证事实存在,予以采信。被告郭泊东、臧丽芬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邦成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银行储蓄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郭泊东、臧丽芬在借款期间到2013年年底向邦成公司还款本金及利息714000元的事实。邦成公司质证,该证据无法确认其准确性。因为该清单中不但有支出还有存款,支出款项的去向也不明确,无法确认是否是给邦成公司偿还款项,郭泊东、臧丽芬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前。本院认证,该证据在关联性上较可能证明在借款期间至2014年年前向邦成交付款项为714000元。被告田宏志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和本案庭审中未向法院提供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根据邦成公司、郭泊东、臧丽芬的当庭陈述、辩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15日,郭泊东、臧丽芬向邦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由田宏志为该笔借款承担借款到期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19日,郭泊东、臧丽芬又向邦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田宏志为该笔借款承担借款到期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两笔借款当天邦成公司即将款项交付给了郭泊东、臧丽芬。郭泊东、臧丽芬未能如期偿还借款。2012年4月19日,田宏志就2011年7月15日郭泊东、臧丽芬借款40万元在邦成公司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邦成公司经多次向郭泊东、臧丽芬、田宏志催要借款,郭泊东、臧丽芬、田宏志均未偿还。邦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郭泊东、臧丽芬立即偿还原告邦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2014年1月至借款偿还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田宏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及时清偿。依照借款。在本案中,郭泊东、臧丽芬分别向邦成公司借款各40万元,共计80万元及田宏志分别为两笔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本案关键问题是对郭泊东、臧丽芬借邦成公司款项中支付利息及本金数额的确定。通过郭泊东、臧丽芬出示“银行储蓄明细清单”,应认定2014年年前其向交付款项为714000元。在本案借款合同未对债的抵充未进行约定的情况下,郭泊东、臧丽芬的以上付款应先清偿第一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及本金数额,然后是第二笔借款的利息及本金数额。又因约定月利率35‰已超出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5.08‰的4倍(20.32‰),本院应将涉案借款该约定利率调整至20.32‰较适当。第一笔借款到邦成起诉时至约有33个月,产生利息为268224元。郭泊东、臧丽芬的以上付款分别抵充第一笔借款利息、本金数额后剩余款项为45776元。第二笔借款到邦成起诉时至约有24个月,产生利息为195072元,该数额与上述剩余款项进行抵充后为下欠利息(数额为149296元)。2012年4月19日,田宏志就郭泊东、臧丽芬第一借款在邦成公司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意味在第一笔借款保证期限内因田宏志的确认,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现邦成公司在该时效范围内要求田宏志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第二笔借款尚未过保证期间时,邦成公司以起诉方式主张田宏志承担付款责任,亦无不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田宏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相应诉讼权利、法定免责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田宏志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郭泊东、臧丽芬行使追偿权。还有,本院主动调整了涉案的利率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以至使邦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发生了一些变化,但并未超出邦成公司诉讼主张范围,具有程序的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泊东、臧丽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邦成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49296元,合计549296元;二、被告田宏志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宁夏邦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由被告郭泊东、臧丽芬、田宏志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琦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