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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终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韦静静与安磊磊离婚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0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迎仙镇迎北行政村韦庄**号,现住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四化路西苑阁,身份证号码3412211984********。委托代理人:邱令华,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瓦店镇侯寨行政村邱庄**号,身份证号码342122197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迎仙镇迎北行政村******号,身份证号码3412211978********。委托代理人:秦效英,系安某某母亲,195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12211950********。委托代理人:李云斌,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韦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0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安某某与韦某某经韦守体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9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3月21日,韦某某生育一子安甲,安甲出生后由其祖父母抚养,入学后由韦某某抚养居住在临泉县城关镇万和小区。2013年9月30日,安嘉旭随安某某父母生活,就读于临泉县迎仙石化小学二年级。2009年6月14日,安某某与韦某某购买了位于万和花园6号楼5单元101室住房一套。首付款6.4万元是从韦某某母亲常敏的9559982990215536314账户中支付,余款以按揭形式由韦某某自2009年10月21日开始还款。该房是以韦某某的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价款20.9万元,后房产证登记在韦某某名下。婚后安某某外出在昆山打工,每月往韦某某母亲常敏的上述账户上汇款1500-1700元,至2013年8月31日合计7.2万元。韦某某对该房屋装修并交纳各项费用后入住。2013年3月6日,韦某某给安某某发送短信,表示其和儿子要生活,若安某某再不汇钱,其就把房子卖了。2013年4月10日,韦某某一次性付清房贷本息合计119635.39元。2013年4月16日,韦某某取得民政机关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3年4月18日,韦某某与彭建涛、韩玉琼以23万元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转让,后以388455.27元价格在房产局办理了过户登记,所得款项现在韦某某处。另查明: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12元。原审法院认为:安某某与韦某某已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安某某起诉离婚,韦某某表示同意,应视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安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现在安某某父母所在地学校就读,且未入学前也一直与安某某父母共同生活,应由安某某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参照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告每年应依法支付抚养费7506元。安某某诉称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主张予以分割,因该房屋买卖合同显示买受人为韦某某,购买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付款64000元从韦某某之母常敏账户支出,应作为共同债务,但安某某汇给常敏72000元表明该款已由安某某偿还。该房屋已被韦某某出卖且已过户登记,物权已经转移,所得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尽管韦某某与彭建涛、韩玉琼订立的合同显示其房屋价格为23万元,但其向房产局提交的过户登记申请记载交易金额为388455.27元,应认定韦某某转移该房价格为388455.27元。双方无其他收入,韦某某最后一次性所归还的按揭款119635.39元应从卖房所得款项中予以扣除。韦某某明知该房其系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安某某同意,采用隐瞒其他共有人手段出卖该房,应属于转移共有财产行为,对该款理应少分或不分,但考虑到其在安某某外出期间一人抚养孩子,装修房屋,履行了较多家庭义务,所剩余款268819.88元应与安某某平分。安某某诉称有共同财产大柜、大床各一个,格力挂式、柜式空调各一台,冰箱、彩电、冰箱各一台,主张予以分割,因其未举出证据,不予支持。韦某某主张上述房屋为其母亲购买后赠与,属于其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安某某与韦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由安某某抚养,韦某某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抚养费7506元,至婚生子安某某18周岁时止。三、在韦某某处得卖房余款268819.88元双方各分得一半即134409.94元,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付给安某某。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安某某、韦某某各负担200元,宣判后,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安甲一直由其抚养,原审判决由安某某抚养没有依据;万和花园6号楼5单元101室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将售房款平均分割不当。安某某辩称称:安嘉旭应由其抚养,韦某某应不分或少分涉案房屋售房款。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安甲应由谁抚养为宜;万和花园6号楼5单元101室的售房款应否平均分割。本院认为:安甲入学前一直与安某某父母共同生活,虽然入学后同韦某某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其现在安某某父母所在地学校就读,随安某某父母共同生活,改变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安甲由安某某抚养较为适当。万和花园6号楼5单元101室房屋系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首付款64000元从常敏账户中汇出,但购买房屋后安某某已向该账户陆续汇款72000元,韦某某在原审时否认该款,上诉时又认可该款为共同还贷,陈述自相矛盾,且与客观事实不符,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相关事实,可以认定首付款64000元并非是常敏对韦某某个人的赠与,万和花园6号楼5单元101室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韦某某隐瞒已婚事实出售房屋,对售房款应当少分或不分,原审考虑到其履行家庭义务较多,将售房款平均分割并无不当。综上,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王来斌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颜廷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