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中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潭中刑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本科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8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1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湘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铁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小奇、代理审判员徐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赵望担任记录。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害人彭某在湘乡市某某动漫城玩游戏机时与被告人李某及冯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11月26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纠集邓某某、邓某、朱某某(均已判刑)及冯某某持砍刀到某某动漫城内将彭某砍伤,被害人邓某、邓*、欧阳某某等过来帮忙也被一并砍伤。经鉴定,彭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邓某、邓*、欧阳某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纠集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以“没有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没有动手打被害人”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害人彭某在湘乡市某某动漫城玩游戏机时因游戏币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冯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李某认为自己吃了亏,于11月26日1时20分许纠集邓某某、邓某、朱某某(均已判刑)及冯某某持砍刀到某某动漫城内将彭某砍伤,被害人邓某、邓*、欧阳某某等过来帮忙也被一并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邓某、邓某、欧阳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同案犯邓某、朱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共计二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一群众报警称2011年11月25日晚在湘乡市某某动漫城发生打斗砍伤事件,民警出警情况。2、被害人彭某、邓某、邓某、欧阳某某陈述。彭某的陈述证明于2011年11月25日晚在湘乡市某某动漫城玩游戏时与李某发生纠纷;到26日1时20分许,朱某某与几个“细伢粒”来了,用砍刀砍伤自己;朋友邓某、邓*、欧阳某某过来帮忙,也被对方用砍刀砍伤了。被害人邓某、邓*、欧阳某某的陈述,证明因彭某受伤前去帮忙被对方砍伤的事实。3、证人谌某某、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谌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湘乡市某某动漫城业主。2011年11月26日1时许,彭某和他的几个朋友在某某动漫城被一伙“细伢几”持刀子砍伤了。证人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某某动漫城发生打架事件,一个叫“强妹几”的和他的朋友被一伙“细伢粒”砍伤了。4、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基本情况。5、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1)法鉴字第1510号、1507号、1509号、1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彭某所受损伤为轻伤,邓某、邓某、欧阳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6、共同作案人朱某某、邓某、邓某某分别在湘乡市看守所在见证人李超见证下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纠集他们去某某动漫城打架的人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他们称呼其李某某的人。7、共同作案人的供述。同案犯朱某某供述,证明其在李某开的机械厂打工时认识李某。2011年11月26日凌晨李某打电话给他,要他开李某的皮卡车接邓某、邓某某、冯某某到某某动漫城,在某某动漫城楼下李某发给每人一砍刀。然后,李某在现场指认了被害人彭某,他们便去砍彭某,其他有几个被害人来帮忙,也被他们砍伤了。同案犯邓某供述,证明2011年11月26日凌晨李某打电话要他去某某动漫城打架,由朱某某开车接应。他和邓某、冯某某坐车到某某动漫城后,李某、邓某某等已经到了,他们各自在车上拿了刀子。在现场李某指认了被害人彭某,他们就去砍对方,把对方的人打跑了。同案犯邓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接到李某的电话说在某某动漫城打鱼时被人抢了板,要其过去帮忙,后来朱某某开了车接了他,车上还有邓某;李某和一个叫“熊妹几”的在某某动漫城下面等,他上去查看时,李某带了朱某某、邓某、冯某某、“熊妹几”到达了现场,李某指认了彭某,他们便对着彭某砍,其他被害人来帮忙,也被他们砍伤了。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户籍信息登记表。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基本情况。9、长沙铁路公安处娄底车站派出所证明。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到案情况。10、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邓某、朱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的事实。1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李某因玩游戏时被彭某抢了板而引发纠纷。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纠集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提出“没有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没有动手打被害人”的理由。经查,同案犯朱某某、邓某、邓某某的供述均证明李某纠集他们去打架,李某在现场指认被害人彭某的过程,虽然李某没有动手打被害人,但纠集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铁湘审 判 员 胡小奇代理审判员 徐 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