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高万国交通肇事、王志忠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11月29日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犯包庇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陈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20时许,酒后无证驾驶吉BA91**号哈飞牌小型普通客车,拉乘被告人王某甲沿吉林市龙潭区杨木乡至缸窑镇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老少沟水库处时,与相对方向孙海酒后无证驾驶的吉B4D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海及摩托车上乘客关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事故,孙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甲冒名顶替,致使公安机关未对高某某进行酒精浓度测试。2013年7月29日,高某某、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交代了冒名顶替的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关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吕某某、郭某某、王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检验鉴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受案登记表、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抓捕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甲为高某某冒名顶替交通肇事,二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包庇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二人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20时许,酒后无证驾驶吉BA91**号哈飞牌小型普通客车,拉乘被告人王某甲沿吉林市龙潭区杨木乡至缸窑镇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老少沟水库处时,与相对方向孙海酒后无证驾驶的吉B4D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海及摩托车上乘客关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事故,孙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指使被告人王某甲冒名顶替自己交通肇事,致使公安机关未对高某某进行酒精浓度测试。2013年7月29日,高某某、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冒名顶替的事实。案发后,经吉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孙海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0.00元,赔偿被害人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上述钱款已于2013年8月26日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26日其酒后驾驶吉BA91**号哈飞牌面包车拉乘被告人王某甲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点在龙潭区缸窑镇老少沟一队与二队之间的村路上,相对方向开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当时车速大概是30、40公里/小时,在与摩托车距离约60米的时发现它,两车迎面相撞。其发现对方有人受伤,便使用王某甲电话报警。当地村民找来一辆面包车把伤者送往医院。在现场等待交警出警,由于其没有驾驶证,便让王某甲冒名顶替,谎称肇事司机是王某甲。2013年7月29日,其与王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承认其是交通事故肇事司机,交代冒名顶替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酒后驾驶吉BA91**号哈飞牌面包车拉乘被告人王某甲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沿杨木乡到缸窑的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时高某某驾车行驶到老少沟附近时,其乘坐的车辆与一辆摩托车相撞。相撞后其看到骑摩托车的人倒在地上,坐摩托车的女子也倒在地上。之后,高某某用其电话报警。在警察来之前,高某某让其帮忙冒名顶替,其同意。之后其对赶赴现场的办案民警谎称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2013年7月29日其与高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二人冒名顶替的事实。3、被害人关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7月26日20时许,孙海驾驶车号为吉B4D5**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拉乘其回家。当行驶至杨木乡到缸窑镇村路老少沟村交汇处,其乘坐的两轮摩托车与一辆面包车相撞。当时其与孙海都受伤。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6日下午,高某某到其家吃饭,其与王某甲、吕某某一共喝一斤装50°白酒一瓶,接着三人各自喝了一瓶啤酒。当天高某某喝啤酒,大约能有一瓶左右。之后高某某拉乘王某甲、吕某某驾驶高某某面包车回家。5、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其2013年7月26日下午4时许,在张某某家吃饭,高某某喝了一瓶啤酒,饭后,高某某拉乘其和王某甲二人,送吕某某回家。后高某某驾驶面包车,王某甲坐在副驾驶上,二人离开其住处。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6日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车在大口钦附近撞了一台摩托车,有人受伤,其告诉他应该报警救人。2013年7月28日高某某再次给其打电话,并向其透露26日发生交通事故并找人冒名顶替的事情,其告知高某某应投案自首。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系王某甲弟弟。2013年7月26日晚,其听说王某甲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第二天王某甲回家后,得知是高某某驾驶的车辆,王某甲替高某某冒名顶替的事情。其说服王某甲后,王某甲给高某某打电话,让高某某自首。8、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鉴(法)字【2013】008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孙海系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9、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鉴(理化)字【2013】0601号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鉴定人王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63.87mg/100ml。10、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鉴(理化)字【2013】0594号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孙海心腔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10.94mg/100ml。11、吉林市交管支队龙潭大队出具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12、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高某某截止2013年10月24日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被害人孙海截止2013年10月24日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3、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孙海于2013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14、吉林市万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吉BA91**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安全性能检测结果为不合格。15、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吉B4D5**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损坏严重无法检验。16、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出具的龙公交认字【2013】第13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海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关某某不承担责任。17、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吉BA91**号松花江牌哈飞面包车与吉B4D5**号铃木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现场情况。18、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及现场的情况。19、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警管理大队出具受案登记表。证实高某某打电话报警的情况。20、吉林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3】吉仲交龙调字第129号调解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孙海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0.00元,赔偿被害人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上述钱款已于2013年8月26日支付完毕。21、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7月26日高某某打电话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是王某甲。2013年7月29日王某甲与高某某来交警队自首。二人均承认2013年7月26日交通事故肇事车的驾驶人是高某某,不是王某甲。22、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松花江牌吉BA91**小型普通客车与铃木牌吉B4D5**号两轮摩托车两车痕迹为两车相接触后形成。23、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办案人无法查找被害人关某某,故没有取其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指使他人顶替自己交通肇事系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仍帮助高某某逃避法律追究,冒名顶替,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均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菡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衣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