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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阳新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黄某乙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阳新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乙,男,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柯昌国。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盈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柯昌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因被害人黄某戊欠自己26000元赌债未还,遂邀约刘某等人驾驶车辆来到黄某戊家,强行将黄某戊拉到车上,后开车至阳新县白杨中学附近树林中,黄某乙指使刘某等人对黄某戊拳打脚踢,逼迫其签下4万元的欠条,后于当日晚上11时许将其送回家中。经鉴定,黄某戊腰部外伤,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阳新县公安局投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1、到案经过、欠条、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丙、黄某丁、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辩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戊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因被害人黄某戊欠自己26000元赌债未还,遂邀约刘某等人驾驶车辆来到黄某戊家,强行将黄某戊带至阳新县白杨中学附近树林中,被告人黄某乙指使刘某等人对黄某戊进行拳打脚踢,逼迫其出具4万元的欠条,当日晚上23时许将其送回家中。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阳新县公安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乙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戊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戊陈述,2012年4月份,他在赌场赌博时将黄某乙在放码人手中借款输掉后,后来黄某乙找他讨要。2013年10月27日晚,黄某乙带人到其家中将他带到白杨中学处的树林中,要他还钱,并指使他人将其殴打致伤,逼迫其打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2、证人黄某丙、王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10月27日晚,黄某乙带人将黄某戊带走,并于当晚24时许才被放回家。3、被告人黄某乙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4、到案经过、辩认笔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为索要赌债非法拘禁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戊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四年六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章华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人民陪审员  石 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合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