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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管民二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玉合与王军彩、王军套,第三人王军英、刘焕红赠与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合,王军彩,王军套,王军英,刘焕红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管民二初字第1129号原告王玉合,男,194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彩,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军套,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第三人王军英,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第三人刘焕红,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军萍,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合诉被告王军彩、王军套,第三人王军英、刘焕红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高金涛,被告王军彩、王军套,第三人刘焕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十八里河村大王庄村的村民,村集体为原告划分宅基地一处,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并于1992年7月26日取得编号为管集建(宅)字第920151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是该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属物享有所有权。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王军英签订赠与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等赠与给二被告,二被告亦接受赠与,但该赠与并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后来二被告对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亦不抚养原告之女,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赠与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彩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认可,对原告要求撤销协议没有意见。被告王军套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认可,对原告要求撤销协议没有意见。第三人王军英缺席,无意见。第三人刘焕红辩称,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的取得是以户为单位,宅基地上的房屋应为家庭共同财产,故原告所称的协议应不属于赠与协议,且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于2011年在该宗宅基地上投资建房,原告对该宅地基的使用权力已经实现,该协议已得到充分的履行,且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协议没有事实基础;其次,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定撤销权的时效为一年,该协议于2010年签订,二被告在2011年投资建房,无论是协议的签订时间还是权力的转移时间,原告的起诉均已超过一年的时效;再次,原告起诉二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不属实,房屋建成后,二被告均提供房屋归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所称女儿是其再婚后所生女儿,被告对其没有抚养义务;最后,原告起诉宅基地上一半的房屋是第三人刘焕红与被告王军套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与被告王军套离婚时对该财产已经进行分割,原告的起诉是为了达到不让第三人分割财产的目的而提的恶意诉讼,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王军英系父子、父女关系,被告王军套与第三人刘焕红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5月8日经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1992年7月26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管集建(宅)字第92015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主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王玉合,地址为管城区十八里河乡大王庄村四组,图号为12-3-8-2-﹤1﹥-75,土地类别为7,用地面积为333.3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15.5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并注明四邻的信息。2010年10月9日,原告王玉合、王军英(共同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王军彩、王军套(共同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宅基地使用人王玉合与妻子刘桂枝(于2004年病故)共生养三个子女,分别是王军套、王军彩、王军英。为了今后家庭和睦相处,将王玉合所拥有的宅基地证使用权(证号:9201518)及地面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其他附着物变更到王军彩、王军套二人名下。1、甲方自愿放弃该宗宅基地证使用权及地面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其它附着物;2、乙方每人各占一半该宗宅基地证使用权及地面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其它附着物;3、甲、乙双方签字后,均对该宗宅基地证使用权及地面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其它附着物无异议。同日,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法律服务所对该“协议书”出具见证书一份,主要载明:王玉合、王军英、王军彩、王军套于2010年10月9日该见证员面前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指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王军套、王军彩即开始共同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房屋建成后分别提供两室一厅两套供原告王玉合居住使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军套、第三人王军彩无其他宅基地。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年5月4日“申请声明书”一份(王玉合、王军英为甲方,王军彩、王军套为乙方),主要载明:宅基地使用人王玉合与妻子刘桂枝(于2004年故)共生养三个子女,分别是王军套、王军彩、王军英。为了今后家庭更和睦相处,将王玉合拥有的宅基地证使用权(证号:9201518)及地面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其他附着物变更到王军彩、王军套二人名下的协议书、见证书,甲方郑重声明作废无效。1、王玉合、王军英郑重声明申请将放弃该宗宅基地证使用权及地面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其他附着物归还甲方全部所有;2、王军彩、王军套各占一半该宗宅基地证使用权及地面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其它附着物情愿全部放弃归还甲方的使用权证;3、甲乙双方签字后,均对该宗宅基地证使用权及地面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其它附着物无异议。再查明,王军套于2013年2月27日将刘焕红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抚养婚生子,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5月6日,被告王军套(作为合同甲方)与第三人刘焕红(作为合同乙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载明:甲、乙双方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甲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双方自行协商就离婚事宜自愿达成协议,1、甲、乙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两子,长子王耀虎(1996年1月19日出生),次子王金虎(2002年10月28日出生),随乙方生活,甲方不承担抚养费用。3、甲、乙双方共同使用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184号的一半宅基地(证号9201518,另一半宅基地由甲方的哥哥王军彩使用),其上所建的五层房屋(面积约为1200平方米)均为甲、乙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建,是夫妻共同财产,与甲方父亲王玉合无关;甲方同意上述房屋及屋内设施、家具、家电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自愿放弃上述财产的所有权;该房屋若遇拆迁改造,相关权利全部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4、车号为豫A9P9**比亚迪轿车一辆归甲方所有等。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一份,法院存档一份,村委会留存一份,自双方签字后共同到法院办理离婚调解手续,本协议与离婚调解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年5月8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王军套与刘焕红自愿离婚;2、婚生子王耀虎(1996年1月19日出生)、王金虎(2002年10月28日出生)均由刘焕红抚养;3、豫A9P9**号轿车归王军套所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关于本案赠与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一方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以户为单位,其权利主体是具有家庭共同关系的多个个人组成的复合主体,具有非单一性,原告认可被告王军套、王军彩无其他宅基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他家庭成员另有宅基地,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管集建(宅)字第92015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为原告王玉合,但该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王玉合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原告王玉合并不单独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另一方面,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王军英签订赠与“协议书”时到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表明其赠与意愿的表达已十分慎重,签订协议后,二被告即开始在该宅基地上投资进行房屋建设,房屋现已建成并投入使用多年,且二被告各自分配一套二室一厅房屋归原告居住使用;综上,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王军英签订的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故此时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应符合以下条件: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的;2、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的;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另,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有上述符合撤销赠与条件的行为,故原告要求撤销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赠与“协议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玉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奇审 判 员  杨松华代理审判员  段政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要忻辰-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