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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李国强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强,绰号“强的”,男,1992年11月27日(1992年农历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1月9日因故意伤害他人,本院于2011年4月6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乐安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乐安,乐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强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强及其辩护人杨乐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李国强在乐安县“王者归来”网吧、李国强租住房等地,向王某某、梁某、黄某某、曾某甲、卢某、饶某某等六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l6克。二、故意伤害罪2011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李国强得知被害人舒某在乐安县土管局旁边的餐馆吃饭。因二人之前有过节,被告人李国强便于当晚l8时左右,伙同数人带着刀和斧头来到餐馆,找到舒某并将其砍伤。经法医鉴定,舒某的伤势为轻伤甲级。2013年7月1日下午李国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李国强记账笔记本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梁某、黄某某、曾某甲等的证言;抚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李国强的供述和辩解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邓某某、曾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舒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国强的供述和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l6克,且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他没有贩卖过这么多的毒品,但具体贩卖了多少不清楚。故意伤害罪他没有参与。被告人的辩护人杨乐安提出,同意被告人提出的异议。但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证据不足。从被告人处搜到的记账本所记录的金额来推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只有证人单向独立指认犯罪嫌疑人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均为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证据不足,被告人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为5克。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强犯故意伤害罪,同样属于证据不充分,据以指控被告人李国强参与故意伤害舒某的证人证言存在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证人指认当时李国强和“老狗”两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实李国强的绰号就为“老狗”,且全案只有舒某对李国强进行了指认,不排除本案被害人故意报复被告人。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国强多次向王某某、梁某、黄某某、曾某甲、卢某、饶某某等六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冰毒),庭审中被告人李国强认可每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在交易时,王某某、梁某某、黄某某、曾某甲、卢某、饶某某有赊欠李国强的毒品款,李国强将他们所欠的毒品款金额登记在二个黑色的笔记本内。其中王某某从2012年开始多次在被告人李国强手中购买冰毒,赊欠李国强毒品款2800元,折合毒品数量为2.8克;梁某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底期间多次在李国强手上购买冰毒,赊欠毒品款1000元(后已付清),折合毒品数量为1克;黄某某从2013年2、3月开始在被告人李国强处购买冰毒,赊欠毒品款500元,折合毒品数量为0.5克;2012年6月份左右曾某甲通过梁某介绍认识李国强后,多次在李国强处购买冰毒,赊欠毒品款10000元,折合毒品数量为10克;饶某某于2013年2月通过王某某知道李国强会贩卖毒品后,多次在李国强手中购买冰毒,赊欠毒品款600元,折合毒品数量为0.6克;卢某某从2012年上半年开始多次在被告人李国强手中购买冰毒,赊欠毒品款1100元,折合毒品数量为1.1克。2013年6月29日,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扣押了李国强的一辆黑色普通桑塔纳,公安人员从李国强车上查获了五个白色塑料袋,其中在一个长7厘米,宽5.9厘米的塑料袋内有少量白色粉末;公安人员还在李国强家中扣押了一些白色塑料袋,在其中一个长8厘米,宽6厘米的塑料袋内也发现少量白色粉末。这二个白色塑料袋中的白色粉末经抚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出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综上,李国强所贩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数量共计l6克。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国强当庭供述,证实他曾经贩卖过一、二次毒品给曾某甲、梁某,贩卖给其他人的不记得具体名字。每克冰毒的价格为1000元。梁某购买毒品时有时没带钱,有过欠账,具体金额不记得,他笔记本上记的“良东”就是梁东。他的毒品是花钱买来自己吸食的,因为别人要才给了一点那些人,但他没有赚那些人的钱,所以他认为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他卖的都是冰毒,晶状体,冰毒也会有很小很小的颗粒状残留。黄某某的外号叫“外生”。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12年开始在李国强手上购买冰毒五十次左右,共15到20克左右的毒品。他每个月买四五次,每次都是花200元购买,李国强每次都是用拇指节大小的白色塑料袋装好冰毒给他,大概0.3到0.4克左右。他还欠李国强毒品款2700、2600元左右,李国强记在了一个巴掌大小的黑色笔记本上,但是账本上写的是“凤的”,后面是2600元或2700元。之前李国强给他看过记卖毒品的账本,说别人欠的吸毒款还有十几万元,李国强要他还钱,但他没有钱就未还。他看到笔记本上记了很多吸毒人的名字,有“钱的”,即李某某,有“红毛”,即饶某某,有“良东”,即梁某,有“巴子”,即饶某某,这些人外号后面都写了所欠毒品款金额。他每次购买毒品都是联系李国强159XXXX****的号码,大部分是去李国强租住的龙腾花园C区一房屋四楼购买的,这栋房子下面有一家南货店,该房屋内有一个保险柜,李国强把账本、毒品都放在保险柜里。在李国强租的房屋内有时会遇到“良东”、“红毛”、“饶巴子”、“徐胖”等人,这些人有时在那玩,有时在那吸毒或购买毒品。李国强有一辆黑色桑塔纳,车牌号是赣AXXX**。李国强经常开车在其租住的地方、金泰龙宾馆、新万联宾馆和梦之岛宾馆四个地方贩卖毒品。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底期间在李国强手上购买毒品,共花了四千多元。他每次购买毒品都是打李国强的手机159XXXX****或183XXXX****的号码。2013年6月30日下午四点钟左右,他打李国强183XXXX****的电话号码,问他是否有毒品,然后他开车到外环路桥上找到李国强,给了李国强200元,李国强说拿到毒品会和他联系。当天晚上十点钟左右,他看到号码为183XXXX****的一个未接电话,后又看到短信,内容是:在哪拿东西给你。于是他就打李国强的电话,李国强要他在新二中附近等。于是他就到乐安县土管局对面的“王者归来”网吧门口等李国强,十多分钟后,他看到一辆黑色中华牌小车子从乐安北大道方向过来了,当时是刘某甲开车,李国强坐在副驾驶位置,李国强下车后给了他用烟盒外面的塑料皮包好的毒品,大概有0.4至0.5克左右,然后李国强又坐上这辆黑色的小车走了。另外2013年5月、6月份,他还在李国强那买了三次毒品,他分别打李国强159XXXX****、183XXXX****电话号码联系的,李国强一次是从龙泉寺方向走路到龙腾花园圆盘附近把毒品送给他,还有二次是李国强自己开一辆黑色桑塔纳小车送过来的,车牌号是赣AXXX**。这三次的毒品都是是用小白色塑料袋装好的,有蓝色封口。他欠李国强的毒品款最多的时候有1000元,后都付清了。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他到李国强租住在龙腾花园的房间买毒品时,看到“红毛”、南村乡XX村的陈某和李国强的几个手下在那吸食冰毒,后来南村的王某某也来了,他就离开了。和李国强一起玩的人比较杂,有乐安县城的游某某,还有外号叫“外生”、“口水客”、南村的“风的”等人,南村的“风的”上个月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2012年9月他卖过一辆黑色桑塔纳小车给李国强,车牌号是赣AXXX**。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外号叫“外生”。2012年9月份,他在家做泥工,因为“日本”(游某某)和李国强合伙做水泥生意,“日本”觉得他会做事,就要他帮忙卖水泥到赖村移民新村,他就这样认识了李国强。李国强有几个电话号码,因为李国强用其他的号码打过他电话,他只存了和李国强经常联系的电话号码152XXXX****,存的名字是“强得”,但李国强一个多月前换了号。2013年2、3月左右,他和李国强、“日本”在金泰龙宾馆一房间玩,和他们一起吸食了一小包无色透明的粉末。之后他又到李国强租住在龙腾花园C区一栋房屋的四楼房间吸食过4、5次,有点上瘾,后来他就找李国强买过5次毒品,大概有二克左右重。李国强每次都用一个中指指节大小、封口有蓝色条纹、透明的塑料袋装好冰毒给他。今年2、3月份的一天,他打李国强152XXXX****的电话要冰毒,李国强要他在县城土管局附近见面。后李国强开了一辆黑色普通桑塔纳小车过来,车牌号为赣AXXX**,李国强给了他一小包冰毒,他没有付钱。七、八天后的一个下午他在县城南门花园附近碰见了李国强,给了他200元。又过了一个星期左右,他又打了李国强152XXXX****的电话向他买冰毒,然后他们在金泰龙宾馆附近见面,李国强仍然开着那辆普通桑塔纳车过来,给了他一小包冰毒,当时未付钱。十天左右后他又在金泰龙宾馆遇见了李国强开着桑塔纳过来,他就又问李国强买冰毒,李国强从身上拿了一小包给他,份量比原来少些,他当时也没给钱。又过了一个星期他在移民新村做事遇见了李国强,给了李国强300元,他心想算是前二次欠的钱。又过了四、五天,他第四次打李国强的152XXXX****电话。向他买冰毒,他们在新二中“梦之岛”宾馆楼下见面,李国强给了他一小包冰毒。又过了一个星期他在县商贸城附近遇见李国强开着那辆普通桑塔纳,他给了李国强200元,并又买了冰毒。十多天后,他在县城移民新村又遇见李国强,李国强讲他还欠一小包冰毒的钱。一个月前他给过李国强500元加油。他和李国强没有打过牌,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5、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外号叫“武的”。他是2012年6月份左右通过梁某介绍认识的李国强,有一天在新二中附近,李国强拿出一小包冰毒和一个麻果给他吸食,四五天后他又想吸食,就主动打李国强的电话159XXXX****购买冰毒,之后每个月都要向李国强买二、三次冰毒,共向他买了三、四十次一万多元钱的毒品,总量约十多克,只付了1200元钱左右,还欠9000多元。一般都是李国强送毒品过来给他,2013年6月李国强还到他家要他还以前买毒品欠的钱。最近一次从李国强手中买毒品是2013年清明节前十来天的一个中午,他打李国强的159XXXX****的电话,在电话中他问李国强有没有毒品,李国强就说如果赊账就没有,他就说他有180元钱,李国强就问他在哪里,他说在家(指他租在乐安县XX巷的房子)。半个小时后,李国强就开着一辆灰黑色的无牌普桑到他家来了,给了他一个大概食指关节大小的白色塑料袋,里面装有白色粉末的毒品,他就付了180元钱,然后李国强问他是否有钱还以前欠的买毒品的钱,他就说下次再说,现在没钱,于是李国强就走了。他和李国强没有打过牌,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上9点50分左右,他接到李国强用183XXXX****打的电话,叫他开车送李国强去象山桥李某甲家谈“腻子粉”生意的事。他开了自己的中华牌汽车从康复医院后面出来到大马路上,在“名剪天下”门口接到了李国强,他就问李国强:“你的车子呢?”李国强说被公安局缴掉了。他开车带着李国强到了乐安大道土管局红绿灯处,李国强要他停车等一下,说要去“王者归来”网吧有点事,他把车子掉了头停在了土管局旁边的饭店门口,看到李国强下车后往网吧走去,过了一、二分钟李国强又上了车,然后他们就到李某甲家谈事情。7、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李国强是乐安县XX镇某某组人,大概二十一、二岁左右,身高一米七左右,跟乐安县城的游某某(外号叫“日本”)等人在XX镇XX村做水泥生意。他在李国强那里买了十多次毒品,每次买一包,总量约有六克左右的冰毒。他第一次买毒品是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他在乐安县北大道县政府旁边的桌球室打李国强159XXXX****的电话,过了一会儿,李国强开了一辆灰黑色的无牌普桑过来把一小包冰毒给他,重量约0.5、6克,他付了300元。后来他还向李国强买了一次毒品。第三次向李国强买毒品也是在县政府旁边的桌球室,还是打李国强159XXXX****的电话,过了十分钟李国强开了一辆灰黑色的无牌普桑把冰毒送过来,当时他没带钱,就欠了李国强300元;他第四次向李国强买毒品是在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李国强说在他乐安新二中旁的“梦之岛”宾馆旁边,他就坐拐的到李国强那里购买毒品,李国强直接给了他一个食指关节大小的白色塑料袋,里面装有白色粉末的毒品,重量约0.5克,他当时没有付现金,欠了李国强300元;第五次购买毒品仍是2012年上半年的一个晚上,他打李国强159XXXX****的电话号码,李国强说在乐安新二中旁的“梦之岛”宾馆旁边,他从乐安大道坐了一辆后八轮车到那,李国强给了他一个大概二个食指节大小的的白色塑料袋,里面装有白色粉末的毒品,重量约2克,这次也没给钱李国强,所以共欠了李国强毒品款1600元。他和李国强没有打过牌,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8、证人饶某某的证言,证实李国强外号“强的”,20多岁,身高1.65米左右,个子偏瘦,皮肤偏黑,乐安县XX镇某某村人。他在2013年2月通过王某某知道李国强会卖毒品,王某某给了他李国强159XXXX****的电话号码。他在2013年2、3、4月这三个月的时间里吸毒三次,毒品都是从李国强手中买来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分别是在2013年2月、3月的某一天,这二次他都是打李国强159XXXX****的电话说想买200元毒品,第一次李国强叫他在乐安康复医院旁边的路上等,第二次在教育局门口等,李国强都是一个人开着一辆灰黑色普桑过来送毒品的,他这二次买毒品给李国强的钱都是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李国强给他的都是食指关节大小装着白色粉末毒品的白色塑料袋。第三次是在2013年4月的一天,他仍在乐安县教育局门口打李国强159XXXX****的电话说想赊500元毒品,过几天就给钱。李国强表示同意,于是他要李国强到教育局门口来,李国强就一个人开着灰黑色普桑过来,给了他一个大拇指关节大小的装着白色粉末状的毒品。三次从李国强手中买的毒品重量共有1至1.3克左右,共计人民币900元,还欠500元。他买毒品期间李国强住在乐安县龙腾花园一栋房子的四楼,这栋房子的一楼开了一家南货店。他和李国强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也不会在一起打牌。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乐安县城龙腾花园C区有一栋五层的楼房,一楼租给了别人开南货店,2013年8月将四楼租给了XX镇XX村一个二十来岁叫李国强的男子,李国强租房时留给他的手机号码是159XXXX****。李国强租房后没过几天就把四楼的门锁换掉了,他每次去李国强房间收房租时,李国强虚掩着门不让他进去,他看到李国手上有烟烫留下的伤疤。李国强还有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车牌经常会换,车牌号不记得了。平时都有好多年轻男子去李国强房间里玩,经常半夜三更还有人来找。去李国强房间里玩的人从18到40多岁的都有,他认识一个叫梁某的,因为和他和梁某是乐安一中同届毕业的。他楼下经常停有广本、尼桑、陆风越野等各种汽车,都是来找李国强的。他也找过李国强谈过几次,不要经常带些乱七八糟的人来家里,影响大家休息。他怀疑当时来找李国强的这些人会吸毒,就想把房子收回来,所以他多次暗示李国强搬走。在2013年5月他免收了李国强一个月的房租后,让李国强搬走了。李国强搬走后在房间里遗留下了一个灰绿色的保险柜,有七十多公分高,五十公分左右宽,还有一些白色吸管、矿泉水瓶、可乐瓶,有些矿泉水瓶、可乐瓶里插了吸管,他都用手机拍了照。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在李国强房间里找到了两个黑色的笔记本,还有一些吸管和一些塑料袋子,一些瓷杯和瓷碗。两个笔记本上写了一些人的名字,名字后面写了一些数字。他看到大笔记本里其中撕下来的纸上写了2013年1月13日,下面写了卢进1600元,徐胖300元,三毛400元,小刀朋友300元等字样。小笔记本里面有一页写了2013年3月7日,海华1800元,文彪3400元,凤的2600元等字样。11、证人曾某丙的证言,证实她儿子李国强和一个外号叫“日本”的人在一起做水泥生意,她儿子有一辆黑色小车子,平时很少在家里睡,一个月偶尔会回家睡几天。公安局民警在她儿子房间里搜到了许多拇指节大小的白色塑料袋,还有很多名片大小的空白色塑料袋子,一些很老式的碗盆瓷器,二本黑色笔记本等。笔记本上记了一些人的名字和数字,小的笔记本上写了2013年3月7日,海华1800元,文彪3400元,凤的2600元等名字和数字,大笔记本上也写了一些人的名字和数字等内容。12、指认笔录,证实王某某、黄某某、曾某甲、卢某、铙某某、陈某某分别指认出了12张照片中李国强的照片。13、扣押凭证,证实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9日扣押了李国强的一辆黑色普通桑塔纳。14、李国强车内物品照片,证实在李国强被扣押车内发现有5个白色塑料袋(其中1个宽5.9厘米,长7厘米,内有白色粉末)、1个黑色笔记本和车牌等物。15、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李国强家中其所居住的二楼房间内的床头柜抽屉里发现小笔记本一本,在桌子上面左边的抽屉内发现大笔记本一本,在床头柜抽屉内和桌子抽屉内发现白色塑料袋380只、白色塑料吸管33根。其中大白色塑料袋有60只(长8厘米,宽6厘米,其中一个塑料袋内有少量白色粉末)、小白色塑料袋有320只(长2.55厘米,宽2.5厘米)。16、李国强记账本,证实他人所欠李国强毒资的情况,其中2013年3月21日记录了“良东”:1000元、“凤的”:2800元、“武的”10000元、“外生”:500元、“巴子”:600元、“卢进”:1100元等。17、李国强租住房间内物品照片,证实李国强曾租住在陈某某房屋四楼房间内有一个保险柜等情况。18、李国强家中所住房间内物品照片,证实在李国强所住房间发现了塑料袋、笔记本、塑料吸管等物品。19、李国强手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李国强身上缴获手机一部,手机上有2013年6月30日发给梁某的短信记录。20、黄某手机照片,证实黄某某在手机内存了李国强的手机号码,存的名字为“强得”。21、冰毒情况说明,证实冰毒成份为甲基苯丙胺。22、抚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李国强车上及其家中扣押的白色塑料袋内提取的白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3、乐安县人民法院(2011)乐刑初字第12号判决书、户籍证明,证实李国强出生于1992年11月27日,农历时间为1992年11月4日,2010年11月9日李国强因故意伤害他人,乐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国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李国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2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1日下午,乐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线索反映李国强会贩卖毒品,后公安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李国强传唤到案,次日对其进行刑事拘留。二、故意伤害罪2011年11月5日晚,被害人舒某和刘某乙、邓某某、乐某在乐安县土管局旁边的家常菜餐馆吃饭。当晚6时左右,被告人李国强伙同数人带着菜刀和斧头到乐安大道家常菜餐馆找到舒某,舒某见状便往餐馆里面跑,被告人李国强等人追到舒某后,便用爷头、菜刀朝舒某身上乱砍,致其右胸部及右上肢多处创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舒某的伤势构成轻伤甲级。2013年7月1日下午,公安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李国强传唤到案,并将其抓获归案。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国强的供述,证实他在2010年7月曾被舒某等人砍伤至轻伤甲级。2011年11月舒某被砍伤后,鳌溪派出所的民警到找过他,当时他不在家,后他父母打电话告诉了他。2、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5日晚18时30分左右,他和刘某乙、乐某、邓某某一起在乐安县土管局旁边的家常菜餐馆吃饭,刚进餐馆没有多久,他接到他战友曾某乙的电话,称要他小心点,曾某乙说看到老狗一伙人会来劈他。他坐下来还没吃两口饭,“老狗”和李国强就带着一伙人走进餐馆,有人指了他一下,他马上起身往后面跑,这一伙人拔出刀就追他,他跑到餐馆后面没有出路,“老狗”拿菜刀和李国强拿斧头先劈的他。这伙人劈他时,他拿东西挡,大概劈了一分钟左右,这伙人就往餐馆外跑了。他被劈伤了右边锁骨和右小臂,然后他的朋友开车将其送往乐安县人民医院。劈他的人有五、六个人,李国强劈他时,他用东西在挡,没有看清李国强这些人的穿着。但他认识“老狗”和李国强。因以前他和“老狗”、李国强有矛盾,他和别人劈伤过李国强,并付清了医药费。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5日晚18时左右,他和舒某、邓某某、乐某四人在乐安县土管局旁的家常菜餐馆一楼吃饭,约半个小时后,进来了七、八个年青小伙子,其中一个人用手用力扒开他,他知道要打架,就和邓某某、乐某往外走,舒某往餐馆里面走。当时他站在餐馆门外的右边,那几个青年人追舒某到餐馆的最里面后,看到有一个人举起了短斧头往下劈,因为这个拿斧头的人外围还围了好几个人,这伙人一拥而上拿出刀来朝舒某身上乱劈。大概劈了一分多钟,这伙年青人就跑了。他看到其中一个20多岁,身高约165厘米,穿黑色休闲西服的。这时舒某叫他拿衣服来包伤口,然后他就打电话报了警,并用自己的车子和邓某某、乐某把舒某送往医院治疗。当时他看到舒某的右边锁骨被劈到,右手小臂也被劈了几刀,身上流了很多的血。后经他回想,这伙人中他认识李国强和“老狗”,李国强穿着黑色衣服,手上拿的是菜刀,“老狗”拿的是短斧头,菜刀是家里用的普通切菜刀,短斧头加手柄大概有四、五十厘米长。当时餐馆外面还有好多人围观。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5日晚18时左右,他和舒某、刘某乙、乐某四人到乐安县土管局旁的家常菜餐馆吃饭时,进来了一伙年青人走到他身边,把刘某乙推开,从身上拔出刀来劈舒某,舒某见状就往餐馆里面跑,他们三个人就往外跑。那伙人追舒某到餐馆的最里面后,就用刀劈舒某,带头劈舒某的人用的是短斧头,其他的人拿菜刀,那些人大概劈了一分钟左右就跑了。当时舒某全身是血,喊刘某乙拿衣服包伤口,他们帮舒某包住伤口后把舒某送到医院,同时打电话报警。他看见这伙人中有李国强和“老狗”,都拿着菜刀。另外五、六个人都是十八、九岁的年青小伙子。带头劈舒某的人拿的是一把短斧头,穿一件圆领偏蓝色毛线上衣,下穿一条牛仔裤,短斧头加手柄大概有四、五十厘米长,菜刀是家里用的这种切菜刀。舒某右锁骨和右小臂被劈伤。5、证人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5日的晚上大概六点钟左右,他和朋友舒某、邓某某、刘某乙在乐安县土管局楼下谢某某开的家常菜餐馆吃饭时,有七、八个人拿着镰刀、斧头进来砍舒某,他和刘某乙、邓某某赶紧跑,邓某某打了报警电话,他就打了“120”急救电话。大概一、二分钟左右,这伙人就朝乐安大道跑了。他只认识这伙人中的李国强。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5日的晚上有四个年青人在她店里吃饭,她正在切菜,突然看到一伙20岁左右的年青人来到她店里,把她撞倒了,等她爬起来后,就看见这伙年青人往外跑,她听到顾客讲有个年青的男孩被刀砍到了,她就问那位顾客那个年青人被砍到哪里,那个顾客讲砍到了手。7、证人曾某乙方的证言,证实舒某被砍伤前,他在乐安大道土管局附近的马路上看到二个可疑的人站在一辆面包车后面,衣服里好像藏了什么东西,衣领都竖起来,其中一个人用手指着在家常菜餐馆吃饭的舒某,另一个侧头去看。衣服里藏的东西好像是用来打架的。他觉的可疑便打了舒某的电话,他对舒某说:“我看到有几个人在马路上指你,是不是找你的?”舒某说:“没有事,我这么久没和谁有矛盾。”二十分钟后,他接到电话才知舒某被人拿刀砍伤了。他看到的这二个人一个比他高点,一个比他矮一点,矮的穿黑色休闲西服,高的穿的衣服是黄白相间的运动服。他不认识这二个人。8、乐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检验所见,舒某右胸部及右上肢多处创口疤痕长度达37.0㎝,其损伤符合锐器伤形态特征,分析系锐器作用所致。结合伤者舒某右前臂损伤处至右拇指尺侧感觉稍障碍,右拇指对指握物正常,但右拇指背伸不能,屈曲正常,是由于外伤致右拇指长展肌、短伸肌断裂所造成。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甲级。9、指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14日,由乐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辨认人舒某在见证人邱某某的见证下,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李国强)即为2011年11月5日晚上在乐安县土管局楼下餐馆内将其砍伤的人。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1月5日19时05分,乐安县公安局鳌溪派出所接报警,舒某在乐安县鳌溪镇家常菜馆被人砍伤多处,被转往南昌治疗。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6克;又伙同他人持刀具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其行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强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国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但犯罪时其不满18周岁,依法不构成累犯。被告人李国强提出,他没有贩卖16克这么多的毒品,具体卖了多少不清楚。经查,被告人李国强当庭供述其卖过毒品给梁某、曾某甲、饶某某三人,每克毒品的价格为1000元。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认定李国强还贩卖了毒品给王某某、黄某某、卢某三人,且该六位证人证言所证实的毒资金额与被告人李国强所记录的毒资金额能基本吻合,并相互印证,可认定被告人李国强贩卖毒品数量为16克。故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国强还提出,他没有参与故意伤害舒某。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国强的辩护人杨乐安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证据不足,以被告人记账本上的金额来推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只有证人单向独立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均为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被告人李国强当庭供述其卖过毒品给梁某、曾某甲、饶某某三人,且该三位证人均证实他们分别在被告人手上买过毒品及所欠的毒资金额。另外,被告人虽未承认卖过毒品给王某某、黄某某、卢某三人,但王某某、黄某某、卢某均证实,他们分别在李国强手上购买过毒品及所欠的毒资金额。六位证人陈述的所欠毒资金额与被告人在笔记本上的记录金额能基本吻合,且被告人也当庭认可笔记本上有赊欠的毒资款,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笔记本的记录能相互印证,综合本案全案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可认定被告人李国强贩卖毒品数量为16克。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李国强犯故意伤害罪同样属于证据不充分,据以指控被告人李国强参与故意伤害舒某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证人指认当时李国强和“老狗”两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实李国强的绰号为“老狗”,且全案只有舒某对李国强进行了辩认,不排除本案受害人故意报复被告人。经查,被告人李国强故意伤害舒某,有被害人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形成证据链,且与被告人李国强故意伤害舒某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虽然李国强提出其绰号为“老狗”,但被告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能排除他人的绰号也为“老狗”。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嵇金明审判员  曾 平审判员  郑先孝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仕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