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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刑二初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刑二初字第011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17日、12月2日曾因盗窃分别被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月27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7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2日曾因盗窃于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至本市虎丘区嵩山路路边,撬车后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苏E627**货车内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三星GT-I8150手机一部。2014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至本市虎丘区新亭路苏州镁馨科技有限公司东侧路边,撬车后窃得被害人涂某某的苏ES09**货车内现金人民币4600元。2014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至本市虎丘区新亭路、珠江路口附近,分别撬开被害人涂某某、钱某某的货车后未窃得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嵩山路路边,撬车后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苏E627**货车内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三星GT-I8150手机一部。2、2014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新亭路苏州镁馨科技有限公司东侧路边,撬车后窃得被害人涂某某的苏ES09**货车内现金人民币4600元。3、2014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新亭路、珠江路口附近,分别撬开被害人涂某某、钱某某的货车后未窃得财物。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三星GT-I8150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8元,其中三星GT-I8150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某、涂某某、钱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朱某某、王某、陆某某、载某某、王X、吴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清点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49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实施盗窃,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本案第三笔盗窃作案未遂,量刑时均酌情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二十八元,发还被害人涂某某。四、责令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