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东商初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周月安与陆玉领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东商初字第0060号原告周月安,男。被告陆玉领,男。委托代理人陈宏明,盐城市亭湖区黄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周月安与被告陆玉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清郁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月安,被告陆玉领的委托代理人陈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月安诉称:2012年5月4日,借款人许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于2012年8月3日偿还借款。并由被告陆玉领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9月26日,债务人许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直至2013年5月3日。2013年10月份,许军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6240元(暂算至2014年2月28日,实际支付按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以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有被告承担。被告陆玉领辩称:1、许军的妻子王秀珍陈述,许军生前已将本案诉争6万元全部偿还,但因许军死亡,无证据证明;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被告的担保责任期限,被告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债务人许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月安同志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此款用于生产经营,约定期限三个月,于2012年8月3日前全部还清,如此款到期未能全部还清,则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并承担违约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并从借款之日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利息,直至此款清偿完毕为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如此款到期未还清,则由我无条件偿还,同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并承担违约罚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利息,直至此借款清偿完毕。”借款时,原告与借款人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5%计息。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借款后,许军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5000元。2013年10月1日,借款人许军死亡。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担保责任及期限问题。合法的借款及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许军向本案原告借款,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陆玉领为许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如此款到期未还清,则由我无条件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案涉借据上对于被告陆玉领提供的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故依据上述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担保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本案被告陆玉领与原告对担保期限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被告的担保期限应为二年。对于被告陆玉领认为担保期限已过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陆玉领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因双方明确了被告担保的范围,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范围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二)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许军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被告偿还3万元本金,因此债务人许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款时许军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2.5%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玉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月安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3万元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另3万元自2012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扣除债务人许军已支付利息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陆玉领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周清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