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中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小毛因与被上诉人廖凯、戴芳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小毛,廖凯,戴芳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中民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小毛,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凯,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芳娜,曾用名戴娜,女,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蒋小毛因与被上诉人廖凯、戴芳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9日,戴芳娜就2007年间与徐满祥(已死亡)的借款向廖凯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额为25.5万元,其中,10万元为本金,利息为15.5万元。利息中的2.5万元按每月2%计息,13万元按每月3%计息。2008年2月3日,被告蒋小毛出具一份书面承诺,承诺戴芳娜对廖凯的欠款全部由蒋小毛归还。至2009年9月22日止,蒋小毛共计向廖凯偿还12.5万元。2013年10月4日,蒋小毛向廖凯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表述“戴芳娜借廖凯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元整以及利息,我于2008年2月3日承诺与戴芳娜共同偿还,廖凯于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都在向我和戴芳娜主张,至今我们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另查明,徐满祥系廖凯之夫,因事故于2007年10月份去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徐满祥死后,戴芳娜就2007年间与徐满祥的借款向其妻子廖凯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小毛承诺负责偿还该借款,并在2013年10月4日情况说明中认可了其与戴芳娜共同偿还所有欠款,故蒋小毛应与戴芳娜一起对所欠廖凯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蒋小毛辩称只对戴芳娜出具的徐满祥10万元股金承诺予以偿还的观点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相矛盾,对该观点不予支持。因戴芳娜于2011年11月、12月及2012年1月份偿还廖凯0.3万元,故对戴芳娜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支持。因蒋小毛还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性质,按先还息再还本的方法计算至2009年9月22日止,蒋小毛偿还廖凯22个月的利息9.87万元及本金2.63万元。至2013年11月22日止,戴芳娜、蒋小毛尚欠廖凯本金22.87万元,利息20.82万元。因廖凯未能提供其向戴芳娜、蒋小毛催讨欠款而造成1.52万元损失的有效证据,对廖凯要求戴芳娜、蒋小毛赔偿1.52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小毛、戴芳娜归还廖凯借款本金22.87万元及利息20.82万元(利息按4400元/月计算至2013年11月22日止,顺延照计)。二、驳回原告廖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15元,由被告蒋小毛、戴芳娜负担8000元,原告廖凯负担1015元。蒋小毛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2013年10月4日《情况说明》系廖凯承诺不起诉自己的前提下,自己在打印件上签名,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情况是因徐满祥因工死亡,公司股东每人赔偿廖凯10万元,徐亲属因徐的后事限制戴芳娜的人身自由,为平息纠纷,才出具承诺书为戴芳娜的赔偿金10万元进行担保。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廖凯对蒋小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廖凯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戴芳娜未书面答辩。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2013年10月4日蒋小毛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蒋小毛是为戴芳娜应赔偿廖凯的10万元进行担保,还是对其所负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蒋小毛于2008年2月3日就出具了书面承诺,承诺戴芳娜所欠廖凯的欠款全部由蒋小毛归还,但欠款的种类和范围并不明晰。2013年10月4日,蒋小毛在《情况说明》上签字,该情况说明对2008年2月3日出具的书面承诺还款的范围明确界定为戴芳娜向廖凯借款的25.5万元及利息,并确认廖凯于2007年至2013年均在向蒋小毛和戴芳娜主张权利,蒋小毛和戴芳娜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尽管该《情况说明》是廖凯打印好后由蒋小毛签名,但蒋小毛在该《情况说明》上签有“以上情况属实”的字样,是对《情况说明》所述事实的自认。蒋小毛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亦未能提供被廖凯欺骗,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蒋小毛提出“2013年10月4日的《情况说明》系廖凯骗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蒋小毛出具书面承诺,为戴芳娜与廖凯之间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是对廖凯与戴芳娜之间的债务的自愿参与,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廖凯基于其债权有蒋小毛、戴芳娜共同偿还,对债权的清偿有了善意、合理的期待,蒋小毛以不是借款人为由拒绝承担还款义务,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此外,蒋小毛还提出“只对戴芳娜赔偿廖凯的10万元负责偿还”。但其于2013年10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述还款的范围为“戴芳娜借廖凯25.5万元及利息”。故其提出“只对戴芳娜赔偿廖凯的10万元负责偿还,并非对全部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854元,由上诉人蒋小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莎娜审 判 员 刘新军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