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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中民监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北京市统华恒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兴钢、吉林省金山投资有限公司、苏宝坤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市统华恒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兴钢,吉林省金山投资有限公司,苏宝坤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延中民监字第5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统华恒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郑浩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绪达,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统华恒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长春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兴钢,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金山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张雪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省金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贺鑫,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苏宝坤,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吉林市。申请人北京市统华恒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华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兴钢、被申请人吉林省金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被申请人苏宝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0作出(2012)延中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21日,申请人统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统华公司申请再审称:敦化市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2)敦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10日作出的(2012)延中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应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金山公司于2006年1月12日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东分别为被申请人苏宝坤和刘兴钢,苏宝坤持股90%,刘兴钢持股10%。2009年初,被申请人苏宝坤与申请人的出资人陈海丰商洽,希望其投资入股。2009年1月起,陈海丰以申请人的名义向被申请人金山公司投资2220万元。2010年2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苏宝坤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苏宝坤将其持有的被申请人金山公司股权的80%,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申请人,并于2010年2月23日在敦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不但取得了被申请人金山公司80%的股权,且支付了股权款800万元,继续投资1400万元,同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而一、二审法院置上述事实于不顾,作出申请人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成为实际股东的认定。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苏宝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苏宝坤经平等协商、充分酝酿,在互利互惠、等价有偿的前提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实际履行。即使被申请人苏宝坤在转让股权时未通知到被申请人刘兴钢,也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是对股权转让程序性、管理性的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条并未规定股权转让不通知其他股东就无效。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请求:一、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2)敦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及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苏宝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被申请人刘兴钢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苏宝坤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事实清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苏宝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苏宝坤持有的金山公司80%股权的过程中,并未通知金山公司另一股东被申请人刘兴钢,在股东大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上冒用刘兴钢签字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侵犯了刘兴钢的股东权益,应认定无效。由于被申请人苏宝坤与申请人冒用刘兴钢的签名、骗取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已被敦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撤销,其所谓“实际取得金山公司80%股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并未成为金山公司的股东。申请人主张其已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却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而被申请人苏宝坤、金山公司也从未认可申请人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的说法。一、二审判决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维护了被申请人刘兴钢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金山公司的股东为苏宝坤、刘兴刚。苏宝坤在转让股权时,并未通知金山公司的另一股东刘兴刚,即与统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又由无刘兴刚授权的赵志刚代刘兴刚签名。该纠纷的法律关系应为确认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而刘兴刚在一审起诉请求撤销合同,为撤销之诉。因该纠纷无撤销的情形,在刘兴刚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应予以驳回,故一审判决驳回刘兴刚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正确。在一审、二审诉讼中,统华公司抗辩其与苏宝坤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属于善意取得。因该股权转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且统华公司主张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所支付的款项就是股权转让款及投资款,但对方不予认可,现统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另外,苏宝坤与统华公司就股权转让,进行的股东变更登记,已被工商行政部门撤销。因此,一审、二审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不构成善意取得并无不当。综上,统华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北京市统华恒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长敏审 判 员  咸柱英代理审判员  徐丽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