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宫家春与魏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家春,魏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宫家春,住蛟河市。被告:魏民,住蛟河市。原告宫家春与被告魏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家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家春诉称:原告宫家春于2008年给被告魏民承包的锅炉房送煤,煤款三十余万元,被告魏民当时没有支付煤款,记账待结算。原告宫家春一直催要,被告魏民陆续给付,至2012年12月30日,尚欠余款27万元。现原告宫家春向被告魏民只主张其中的6万元欠款,被告魏民称无力支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魏民偿还欠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由被告魏民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魏民欠原告宫家春燃料煤款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前一次还清。被告魏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宫家春于2008年起多次给被告魏民承包的锅炉房送煤,除被告已给付的煤款外,尚欠原告煤款,现原告起诉来院,只要求被告给付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的6万元的煤款及逾期违约金,该笔煤款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15日还清。本院认为:被告魏民在原告处购买煤炭,且为原告出具欠据,足以证明原告宫家春与被告魏民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煤款,且被告魏民未按期支付此笔煤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宫家春购煤欠款6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按本金6万元计算,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魏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才人民陪审员 田广红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