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1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徐亚斌与陈胜英、陈志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斌,陈胜英,陈志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1510号原告:徐亚斌,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自由职业者,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孙雷,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英,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陈志耀,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合肥市经济开发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积,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亚,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亚斌诉被告陈胜英、陈志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广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斌的委托代理人孙雷、被告陈胜英、陈志耀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亚斌诉称:两被告和原告均系老周谷堆市场的水果经营户。2013年老周谷堆市场要整体搬迁,两被告于10月份找到原告,希望借原告的仓放置货物,原告表示可以给两被告放货物,但原告需要仓位的时候,两被告要从仓位中搬出来。2013年11月的中旬,原告找到两被告要求收回仓位,被告不予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肥周谷堆大兴农产品国际物流园水果交易中心X幢XX号仓铺,并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8868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胜英辩称:原告诉两被告返还合肥周谷堆大兴农产品国际物流园水果交易中心XX幢XX号仓铺,并赔偿租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既不是该仓铺的承租人,也没有缴纳相关费用和实际从事该仓铺的经营。被告陈胜英系该仓的实际经营者。被告陈志耀辩称:原告诉两被告返还合肥周谷堆大兴农产品国际物流园水果交易中心X幢XX号仓铺,并赔偿租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既不是该仓铺的承租人,也没有缴纳相关费用和实际从事该仓铺的经营,被告陈志耀系为被告陈胜英帮工。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亚斌原是合肥市周谷堆农产品批发市场个体水果批发商。由于该批发市场于2013年11月1日整体搬迁至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合裕路北侧,该市场对原有客户均预留一个仓位使用权,原告所获得的预留门面为新市场水果交易中心XXX仓位。由于原告徐亚斌当时未进驻做生意,故将该仓位暂时借给张某经营。张某于2013年9月29日,以原告徐亚斌的名义与新市场管理部门合肥周谷堆大兴农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份《仓铺经营及管理协议书》,约定徐亚斌租赁该仓位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张某缴纳了相应的租赁费和物业管理费。由于张某自己已有仓位,故其将XXX仓位暂时借给被告陈胜英使用,陈胜英聘用陈志耀在该仓铺一同经营。被告陈胜英将张某已交的各项费用给付了张某。被告陈胜英使用该仓位至今。2014年1月16日,原告徐亚斌(乙方)与合肥周谷堆大兴农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就周谷堆大兴物流园内水果交易中心XXX仓位使用事宜,甲乙双方曾于2013年签订了两份《仓铺经营及管理协议书》,协议期限分别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2月31日。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上述协议补充约定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入驻大兴物流园的经营保证金减半收取,即每个标准仓收取5000元保证金,并于2013年10月16日已将保证金的一半退还乙方。二、甲乙双方同意,将已签订原协议的仓铺租赁期限由2014年1月1日延长至2015年6月31日,甲方对乙方已付费用超出补充协议优惠后标准的部分无须退还。三、······。四、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为约定的,按原协议执行。甲乙双方在协议中加盖公章和签名确认。2014年初,原告徐亚斌要求被告陈胜英归还仓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双方经他人调解未成,故原告徐亚斌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胜英、陈志耀返还周谷堆大兴物流园内水果交易中心XXX仓位,并赔偿其租金损失。庭审中,被告陈胜英申请证人张某和合肥市周谷堆农产品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管理中心负责人沈某出庭作证,证明该仓铺实际经营权为被告陈胜英、陈志耀,并出具该市场的相关证明加以证实。以上事实有两份《仓铺经营及管理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徐亚斌要求被告陈胜英返还周谷堆大兴物流园内水果交易中心XXX仓位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理由如下:一、被告陈胜英当庭对其经营XXX仓位予以认可,故原告徐亚斌要求被告陈胜英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徐亚斌于2014年1月16日与合肥周谷堆大兴农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合肥周谷堆大兴农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以徐亚斌名义签订的两份《仓铺经营及管理协议书》予以追认,确认了该仓铺的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为原告徐亚斌,并就相关费用加以明确,现在该XXX仓位按《补充协议书》约定,尚在徐亚斌租赁经营期限内;三、被告辩称从该市场开业以来,一直由其经营使用至今,其是实际承租人。从租赁法律关系来看,租赁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一旦双方达成协议就在协议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徐亚斌虽然未实际经营该仓铺,但不能排除其是该仓铺使用权人这一事实;四、在徐亚斌于2014年1月16日与合肥周谷堆大兴农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双方对张某以原告徐亚斌的名义与新市场管理部门合肥周谷堆大兴农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仓铺经营及管理协议书》予以追认,故只能认定被告陈胜英借用原告徐亚斌该仓铺使用;五、虽然证人张某和合肥市周谷堆农产品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管理中心及其所属水果市场营业部、客服中心和水果市场营业部负责人均陈述被告方是实际承租人,但该仓铺的实际所有人为合肥周谷堆大兴农产品国际物流园有限责任公司,故所有证明均无证明效力。对原告徐亚斌要求被告陈志耀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陈志耀只是被告陈胜英聘用的工作人员,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徐亚斌要求被告陈胜英、陈志耀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庭审查明,原告徐亚斌未能提供其已向承租人交纳租赁费和其他费用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遭受租金损失的事实,故其该项请求无法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胜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亚斌周谷堆大兴物流园内水果交易中心XXX仓位;二、驳回原告徐亚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陈胜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广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文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